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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楊攸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5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94,557元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7%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0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97,907元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7%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5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3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7%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2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5,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70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99,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3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1,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撥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118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4.86%計算(113年7月5日起之年利率為1.71%
    ,故利率為6.57%),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
    利益,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14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95,757元(含違約金1,200元)
    未清償。
 ㈡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4年1月3日撥付30
    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3日起至121年1月2日
    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1.86%計算
    (113年7月5日起之年利率為1.71%,故利率為13.57%),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另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
    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2
    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299,107元(含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撥付3
    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21年1月21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8.86%計
    算(113年7月5日起之年利率為1.71%,故利率為10.57%),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另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
    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繳145元(沖抵違約
    金),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301,055元(含違約金1,055元)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料、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歷史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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