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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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58號
原 告 張聖豪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維新律師
被 告 羅懷誠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
於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以匯
款予被告方式交付本件借款,有台北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存入憑條(卷第145頁)為憑,堪認兩造間借款債務履行地
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款美金9萬元,原告
委託配偶甘芬茹於103年10月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匯
款美金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內,依當日美金
匯率30.38元計算,原告共交付借款新臺幣(下無特別記載
幣別者均同)273萬4,200元予被告。被告於104年承諾原告
將於農曆年後清償30萬元、土地脫手後清償100萬元云云,
然被告均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再催告,被告始於113年10
月21日以匯款至甘芬茹帳戶方式清償6萬元。詎被告雖承諾
於114年農曆新年時會再還款,然迄尚積欠267萬4,200元(
計算式:273萬4,200-6萬=267萬4,200)未清償。爰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67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配偶甘芬茹於
103年10月7日匯款美金9萬元予被告,係因原告以被告名義
投資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帆公司)之投資款,嗣
弘帆公司經營不善停業,原告不得將其投資風險歸責被告,
而以借貸為由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固於匯款申請書附言註
記「還款」,然真意係感念原告支持被告創業之恩情而為,
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委由配偶甘芬茹於103年10月7日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於113
年10月21日匯款6萬元至甘芬茹申設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103年10月7日美金匯率30.38元換
算等值系爭款項為273萬4,200元(計算式:9萬×30.38=273
萬4,200)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
卷第1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
114年7月17日函(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卷第27頁)、臺灣銀行114年7月2日函及附件103年度交易日
外匯收盤匯率(卷第61、6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
還積欠借款267萬4,2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原告配偶甘芬茹到庭具
結證稱:我有匯款美金9萬元給被告,因原告跟我說被告需
要週轉一筆錢,這筆錢是原告放在我的戶頭,原告當時跟我
說被告說很快就還款;被告有匯款6萬元到我的富邦銀行帳
戶,當時被告用LINE說這是還款,預計3年內要還清借款等
語(卷第136頁)。參以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⑴109年4月3
日(原告以被告先前傳訊內容回傳予被告):大哥,我跟太
太計畫了一下,農曆年底可以先還您30萬台幣,您看行嗎?
如果輝哥那邊土地順利出脫,就可以再還上100萬,但這個
不是我能控制的。我的計畫跟希望是能夠在三年內還完您共
270萬台幣;⑵109年4月6日(原告傳訊予被告)帳戶如下:
甘芬茹 台北富邦銀行 永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傳訊予原告)收到;⑶113年10月10日(原告傳訊予被
告)小羅.8年前你承諾還款270萬台幣,當時你說一時無法
還款你會處理給你時間,至今已過8年你都無還款動作,望
今年年底前你有還款動作;113年10月17日(被告傳訊予原
告)老哥,請您提供一個帳號給我?台幣或是越南的都可以
,謝謝;(原告傳訊予被告)提供甘芬茹台北富邦銀行永吉
分行帳號等情,有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卷第21-25頁
)為憑,嗣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匯款6萬元至甘芬茹申設前
揭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原告配偶甘芬茹於103年10月7日將系
爭款項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之原因,確係經原告指示交付借
款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以10
3年10月7日美金匯率30.38元換算等值系爭款項為273萬4,20
0元,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匯款6萬元至甘芬茹前揭帳戶清
償部分借款業如前述,堪認本件借款債權尚餘267萬4,200元
(計算式:273萬4,200元-6萬=267萬4,200),是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7萬4,200元,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交付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0月2
1日匯款6萬元至甘芬茹申設前揭帳戶,觀諸匯款申請書附言
欄位特別登載:「還款」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卷第27頁)為憑,經被告將上開匯款申請書翻拍檔案傳送
予原告後,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傳訊予被告:小羅.10月21
日收到第一次還款6萬元台幣,至今已過一個多月再無看到
你的還款,尚未還清的款告知計劃如何還清;被告則於同日
傳訊回覆原告:過年回去再看有沒有剩錢再匯等情,有兩造
間通訊對話紀錄(卷第29、89頁)可參,復衡諸兩造間上開
自109年間至113年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還款」用語均未曾有任何反對表示,而係向原告表示
農曆年底還30萬元、待土地賣出還100萬元、計畫3年內清償
等情,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弘帆公司之投資款之情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㈢又查被告聲請證人廖昱豪固到庭具結證稱:我曾投資弘帆公
司,時間是113年8-10月,最後投資金額是美金36萬(股份8
%),原先設定是股份是10%,後來股東跟我說只讓我投資8%
,後來我於113年9月左右就退出了;我退出投資計畫之後,
就我所知有原告加入投資計畫等語(卷第128頁),依證人
廖昱豪證述其係於113年9月退出投資弘帆計畫,惟查原告於
103年10月7日即已匯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衡情,殊無可
能於103年匯款時即可知悉證人廖昱豪將於113年退出投資弘
帆計畫並由原告承接其投資股份,足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殊難採信。況證人廖昱豪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投
資弘帆公司金額為何;也不知道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等語(
卷第128、132頁),足見證人廖昱豪實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有
意以系爭款項投資弘帆公司,其證述內容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67萬4,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7月29日起(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4,200元
,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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