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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南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建旻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南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少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萬5,0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332萬5,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
    項、保證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27頁),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揚公司)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劉少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
    總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利息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機動)加週年
    利率4.0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73%),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南揚公司於113年10
    月11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至117年10
    月21日止,本金餘額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7年10月21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南揚公司僅
    繳納至113年12月24日止,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332萬5,0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
    被告南揚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劉少南則應與被告南
    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
    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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