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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元闊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洛菲

被      告  張素芳  

            簡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闊公司)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張洛菲(原名:張月慈)、張素芳、簡
    嘉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120萬元之保
    證書,就被告元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
    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
    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元闊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
    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
    質為何),與被告元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元
    闊公司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8年8月30日,利息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28%計算(違約
    時為週年利率4.99%),自首次動用日起計付,並自首次動
    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
    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
    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元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29日止,依約被告元闊
    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
    本金93萬4379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洛菲(原名
    :張月慈)、張素芳、簡嘉良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元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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