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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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廖啓邦
許煌易
被 告 莊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
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院就信用貸款契約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就信用卡契
約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
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經由網路向伊線上
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
25日起至119年9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
利率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42%機動計算,自借
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經伊依約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後,迄今尚欠本金54萬2,974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自逾期之日
起計收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
00元。詎被告截至114年4月12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2萬9,0
46元(其中本金為2萬8,061元),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
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欠款,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貸款契約書、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新個金徵審系統畫面、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信用卡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第63至7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及請領信用卡
使用,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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