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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張國能
被      告  沈于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8202元,及其中新臺幣55萬7302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8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11頁,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8
    月13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名下銀行帳戶。兩造約定
    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12日起至120年8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7.2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
    率為年利率9%,計算式:1.71%+7.29%=9%),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依約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11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5萬8202元(內含本金55萬7302
    元、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第項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
    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
    款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被告開戶申請資料
    與印鑑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7頁、第45-49頁、第73
    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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