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陳淑誼  
訴訟代理人  陳美燕  
被      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
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權
    基礎如附表編號㈠至㈢「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
    6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偕同訴外人駱詩云至伊之
    住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所),
    向伊佯稱:駱詩云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正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只要投入300萬元
    ,並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以地主身分與被告泓
    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即
    可以地主身分獲得系爭建案預期銷售利益(即7億元)之40%
    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受款人」欄
    所示之公司,詎被告未依約興建系爭建案,更要求伊擔任其
    等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9,000萬元
    借款(下稱系爭合迪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因系爭合迪借
    款未如期清償而遭合迪公司催討債務,始知悉被告並無興建
    系爭建案之意,而僅係以此為由騙取伊投入資金,伊因被告
    上開故意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蔡許宏為
    泓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係
    因伊與泓業公司間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而為,伊得
    訴請泓業公司返還之。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擇一依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陳淑誼以:系爭款項係泓業公司所借,本件並無構成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且系爭款項與伊並無關聯等語。
 ㈡泓業公司、蔡許宏以: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借款而交付,伊
    等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本件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蔡許宏亦與系爭款項無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9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12年3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瑪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之帳戶。
 ㈢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合建系爭建案之詐術而交付系爭款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係因系爭借款而交付
    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施用
    詐術之行為、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節盡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約定駱詩云
    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應於契約成立日
    即112年2月6日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予駱詩云,駱詩云則應
    協助原告承接其與泓業公司間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之契約,其
    上並未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意,已難憑此遽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詐術為真。再者,原告係依序於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24日匯款系爭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㈢),前揭給付日期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清償期有別,益徵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款項之給付並無
    關聯,本院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全文(見本院卷第13頁,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僅係載明系爭建案之合建成本、利潤分
    配方式,並未就原告給付300萬元予被告以為投資一節約定
    何隻字片語,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因給付系
    爭建案之投資款而匯款一節屬實。原告再主張:伊如僅為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何須擔任系爭合迪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
    與單純借款行為並不相符等語,並提出借貸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27至39頁)為佐,然原告借款或擔任泓業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均係原告使泓業公司獲得營運資金之手段,二者間並
    無矛盾、互斥關係,無以憑此推論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之事實
    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表明就本件侵權事實並無其他
    證明(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
    告就此部分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0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泓業公司給付300萬元,及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
    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泓業公司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借款等情
    ,為泓業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堪信屬實。
    本院再觀諸全案卷宗,均未見原告與泓業公司就系爭借款約
    定返還期限,原告復已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泓
    業公司返還之(見本院卷第13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於114年7月1日起算1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即自11
    4年8月2日起,請求泓業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泓業公司亦自
    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泓業公司返還之
    借款債權,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其等復未約定利息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泓業公司自114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因系爭借款而交付款項,業如前述,可認原告
    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受款人」欄所示之公
    司,係經泓業公司指示而有意識的向岱瑪公司、怡和公司及
    日盛公司為給付,足認陳淑誼、蔡許宏並未因原告匯款系爭
    款項之行為而受有利益;抑且,泓業公司係因系爭借款而指
    示原告為前揭匯款行為,此即為泓業公司受有系爭款項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綜上以觀,足認原告本件請求與不當得利要
    件未合,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泓業公司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泓業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㈠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79條、第28條 ㈡ 陳淑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 ㈢ 蔡許宏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附表一(年份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人 ㈠ 112年3月7日 200萬元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 112年4月24日 50萬元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㈢ 112年4月24日 50萬元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