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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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鄭伊涵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
之裁判費新臺幣18,348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24,000元
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7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或
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737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2084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且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436,556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債務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24日),並酌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6,556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程序
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
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
超過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
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
息損失為323,225元(計算式:1,436,556元×5%×(4+6/12)
=32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取其概數以32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
保金額為324,000元。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系
爭異議之訴裁判費18,348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6萬2,747元) 1 利息 126萬2,747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11月24日 (314/365) 16% 17萬3,809.34元 小計 17萬3,809.34元 合計 143萬6,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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