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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許煌易  
相  對  人  丞志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凱升  

代  理  人  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凱升(個人資料詳限閱卷)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
七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富仁已於民國114年3
    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僅有
    鄭富仁一名股東兼董事,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資代表,而鄭
    凱升為鄭富仁之兄弟,且亦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利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3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訴訟之進行,爰聲請本院選任鄭凱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鄭富仁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證,堪認相對人
    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鄭
    凱升為鄭富仁之兄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在卷可證(見限閱卷),而鄭凱升復擔任相對人向
    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所提
    出之保證書在卷足憑,足見鄭凱升對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狀
    況及前開借款爭議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由鄭凱升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鄭凱升於系爭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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