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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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許煌易
相 對 人 丞志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凱升
代 理 人 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凱升(個人資料詳限閱卷)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
七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富仁已於民國114年3
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僅有
鄭富仁一名股東兼董事,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資代表,而鄭
凱升為鄭富仁之兄弟,且亦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利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3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訴訟之進行,爰聲請本院選任鄭凱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鄭富仁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證,堪認相對人
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鄭
凱升為鄭富仁之兄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在卷可證(見限閱卷),而鄭凱升復擔任相對人向
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所提
出之保證書在卷足憑,足見鄭凱升對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狀
況及前開借款爭議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由鄭凱升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鄭凱升於系爭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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