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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梁譯心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上訴 人  郭立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富邦銀行)理財專員被上訴人郭立
    宏(下逕稱其名,與富邦銀行仍合稱被上訴人)購買投資商
    品,因郭立宏未盡告知義務以及不當建議,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496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
    人基於上開事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536條、第544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信託管理費用4萬3287元,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之理財專員即郭立宏
    申購「安聯收益成長基金後收型」(下稱系爭A商品),投
    資350萬元。詎郭立宏未告知伊系爭A商品系以美金投資、於
    每月15日除息,亦未經伊同意,即將伊投資之新臺幣兌換為
    美金,致伊受有購買當月之配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匯差之損害共計12萬7481.08元。又郭立宏於112年6月5日通
    知伊將伊另外投資之「摩根美國科技美F」(下稱系爭B商品
    ,與系爭A商品合稱系爭商品)贖回,並收取手續費3791元
    。惟伊因此受獲利金額減少7萬3693.62元之損害。郭立宏上
    開行為,顯見富邦銀行之管理有疏失,不應收取信託管理費
    4萬32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第227條、第536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伊所受損害共計24萬8253元(計算式為:12萬7481.0
    8元+7萬3693.62元+3791元+4萬3287元=24萬82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加計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49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287元,及自民事
    上訴理由㈡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A商品前,已充分審閱相
    關商品合約之內容,更已勾選「投資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審
    閱期間內將全部約定條款審閱完畢,並已充分了解且同意遵
    守全部內容」之選項,可認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A商品以美
    金計價、存有匯差風險等情。上訴人亦係自行將系爭B商品
    贖回,難認上訴人已就其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事實、所受之損害盡舉證之責。另系爭A商品上訴人尚未贖
    回,依約伊尚未扣取信託管理費,何況伊係依約收取信託管
    理費,均難認屬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為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闡明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以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審理,經查:
  1、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
      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正確法律,不受當
      事人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
      號裁判意旨)。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提及其申購系爭A商品時,郭
      立宏未告知商品以美金投資、未告知購買當日為該商品除
      息日、要求其於112年6月5日贖回系爭B商品,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33頁),經原審於1
      14年2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仍未於其
      書狀提出本件請求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75、93、115
      、141、279-3頁)。原審乃以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內容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理,難認有何未盡闡明義務之
      情形。何況經本院與上訴人確認後,其請求權基礎亦包含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見本
      院卷第15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郭立宏未告知系爭A商品係以美金投資、於每
      月15日除息、且未經同意,即將投資之新臺幣兌換為美金
      、又於112年6月5日通知贖回系爭B商品,使上訴人受有損
      害,查: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就上訴人主張郭立宏未告知系爭A商品以美金投資、系爭A
      商品之配息日此部分,原審係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1
      1年11月對帳單,上訴人即可知系爭A商品有以美金、新臺
      幣計價之情。參以上訴人與郭立宏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
      月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未見上訴
      人對此部分有任何疑問,難認上訴人所主張郭立宏未盡告
      知義務乙節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不足。又就郭立宏
      建議上訴人贖回系爭B商品部分,依據系爭對話可知郭立
      宏僅提出建議,實際決定贖回系爭B商品仍應為上訴人。
      且富邦銀行依約於上訴人贖回系爭B商品時收取手續費,
      難認屬侵權行為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
      第18-20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援用。
  3、上訴人雖主張就郭立宏是否盡告知義務、郭立宏是否不當
      建議上訴人贖回系爭B商品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判意旨)。原
      審判決因此認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⑵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皆係由網路行動銀行申購系爭
      商品,相關文件均均由富邦銀行保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就其等已盡告知義務、未有
      不當建議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具體個案是否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
      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
      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本
      件上訴人係主張郭立宏未盡告知義務、或有不當建議,均
      與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時,是否以電子方式為之、所簽署
      之文件內容為何等,並無關聯。難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即
      遽認本件有顯失公平、應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之情
      形。
  4、上訴人復主張其申購系爭A商品時,富邦銀行以無紙化進
      行簽約,實際上均由郭立宏進行操作,其並未看過相關文
      件等語。然依前所述,依據上訴人所提出111年11月之對
      帳單(見原審卷第77-79頁),上訴人於該時即可知系爭A
      商品係以美金計價(見原審卷第78頁)。而系爭對話內未
      見上訴人對此部分有任何疑問,已如前述。倘上訴人果真
      不知系爭A商品係以美金計價,於收受該對帳單理應會立
      刻質疑或詢問郭立宏。然上訴人收受對帳單後,未曾於系
      爭對話上詢問郭立宏系爭A商品幣別之事,顯與常情不合
      ,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而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
      郭立宏,同理即核無必要。
(三)上訴人主張郭立宏有上揭未盡告知義務、不當建議之情事
      ,富邦銀行不應收取信託管理費4萬3287元,查:
  1、本件難認郭立宏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不當建議之情,已如
      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已難認可取。
  2、另上訴人與富邦銀行間「開戶總約定書(個人)」、「陸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事項」、「委
      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其中約定:「…信託管理費:每筆信
      託基金額自信託起日…起算,至信託期限到期或期前終止
      、委託人贖回止之信託天數…每筆逐筆依年率千分之壹點
      捌計算加總之信託管理費,由受託人於信託期限到期或期
      前終止、委託人贖回時,就應返還之信託本益中向委託人
      一次扣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3、由上足認,上訴人與富邦公司間既然已約定於上訴人贖回
      系爭A商品時,由富邦銀行扣收信託管理費,自難認此部
      分屬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何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商
      品尚未經上訴人贖回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依上開約定
      ,富邦銀行自尚未扣收上訴人系爭A商品之信託管理費,
      亦難認上訴人已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四)據此,郭立宏既未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不當建議之情事,
      上訴人亦係自行決定贖回系爭B商品,富邦銀行更係依約
      收取信託管理費用,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36條、第544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8253元並加計利息,自難
      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萬8253元,及其中20萬49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4萬3287元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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