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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下稱
    本院消債清裁定)自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有塔位、存
    款、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等財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萬
    0,343元,經債務人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
    於債權人,而於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
    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
    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113年8月2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
    8月28日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其經營美容工作室及租屋
    補助之總收入為74萬3,225元等語,並提出手寫記帳本為證
    (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67至175頁、第275至305頁),而查債
    務人手寫記帳本上詳細臚列客戶姓名及為該客人提供美容服
    務所得之收入、成本,該手寫紀錄本內容堪認可信,債務人
    上開所述之總收入堪認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
    除自114年6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外,並未領有其
    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文可參
    (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07至109頁、第133頁、第141頁)。據
    此,債務人於113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總收入為74萬3,225
    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於系爭期間,參以本院消債清裁定所認定之計
    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每月扶養費之方式,其總必要
    支出為58萬0,877元等語,並提出收支狀況說明書、手寫支
    出彙整表為證(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67頁、第307至309頁)
    ,堪以採信。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總收入為
    74萬3,22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58萬0,877元後,仍有結餘,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⒊參以本院消債清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收支計算方式,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1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1日,
    其自營個人美容工作室與協助鄰居準備晚餐之收入共為148
    萬3,176元,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每月4萬0,577元、母親扶
    養費每月4,483元,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總必要支出為108萬1
    ,440元(計算式:【4萬0,577元+4,483元】*24個月=108萬1,
    44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後,尚餘40萬1,736元(計算式
    :148萬3,176元-108萬1,440元=40萬1,736元),然全體債
    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43萬0,343元,高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並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
    、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
 ⒉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固提出債務人於94年至95年間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而
    稱:債務人曾有使用信用卡密集消費,其應具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
    提係債務人於94年至95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此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要件不符,難認債務人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稱之不免責
    事由。
 ⒊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固稱:其
    於本件清算程序時,曾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有質
    借未償還之保單等事項,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於本件清算程
    序,債務人已自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主動陳報其名下保
    險契約內容及價值(見本院司執消債清第381頁、第391至394
    頁)。復經司法事務官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
    壽公司)函詢保險契約相關內容,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稱:債
    務人對其公司僅投保1份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並無變更要
    保人或借款等紀錄等旨(見本院司執消債清第401至403頁)
    ,而台灣人壽公司則函覆稱:債務人對其公司共投保3份保
    險契約,其中2份保險契約有借款紀錄,並檢附相關借款契
    約等旨(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11至313頁),復核該等
    借款契約內容,可見債務人借款時間係於89年至101年(見本
    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15至379頁),綜合上情,難認債務人
    確有債權人良京公司所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
    不免責事由。
 ⒋又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管公司
    )固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能提出43萬0,343元供債權人分
    配受償,則其是否有隱匿資產或違反消債條例所為債務人自
    力清償之真意,而應不予免責等語。然查,債務人已向本院
    陳明其於清算程序所提出之款項,其中40萬元係向其友人黃
    清文所借等語(見本院職聲免卷第273頁),而黃清文亦向本
    院陳稱其確有於114年3月間借款40萬元予債務人,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職聲免卷第313頁),是債務人應
    無隱匿財產之情,其行為亦係在盡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
    例立法意旨無違,難認債務人有債權人滙誠資管公司所稱之
    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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