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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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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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谷立德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中平
陳玉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馮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谷立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審理中變更為蔡宗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職聲免卷第229頁),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股票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5,975元,經債務人提出上開款項到院,
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
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而依職權
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債權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免責,債權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每月收入皆
為0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暨免責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
職聲免卷第139頁)。又債務人於113年領有股利所得339元
,平均每月約28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證(見本院職聲免卷第43頁)。另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
人除於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之老人年金給付3,
16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
函文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93至95頁、第109至111頁),
是債務人自113年9月27日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總計應為3,
188元(計算式:3,160元+28元=3,188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等語(見本院消債職聲免
卷第139頁)。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而依臺北市政府公
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113年、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分別為2萬3
,579元、2萬4,455元。
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為3,188元
,分別扣除113年、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2
萬4,455元後,均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㈤至債權人華南銀行固提出債務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憑,而稱:債務人於113年度領有股利所得,顯
見其仍具投資活動能力,尚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形等語。然債權人華南銀行上開所述要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無涉,又債務人確入不敷出
,業經本院前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確認在案,復
又認定如上,則債務人確具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等情無訛。另債務人名下固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然
其等股票總價值僅約1萬多元,於113年股利所得僅339元,
且於110年1月1日至114年8月22日之期間,債務人均未曾異
動過該等股票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43頁、第133至134頁),而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已明確陳報其持有股票內容(見本院司執
消債清卷一第231至237頁),並繳納同額款項供分配予債權
人,其於本件開庭時亦已向本院陳稱;伊名下股票係10多年
前購買,僅有一些零股,伊清算前後均未再為任何股票操作
等語(見本院職聲免卷第250頁),是債務人就其股票持有狀
態均已據實陳述,而其113年股利所得,乃源於其多年前所
購且現為價值不高之股票所生,並非債務人現仍有經濟上餘
力進行股票買賣投資操作,是債權人華南銀行上開所陳,尚
不足以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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