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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0-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菁萍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陳天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習章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菁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
    間與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因永豐銀行認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於
    105年4月1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協議分期還款,嗣聲請人
    於108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
    。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提出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767元解繳到院,另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中得列入清算財團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數筆,經本院4度
    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後返還債務人,嗣於114年2月26日作成
    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
    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4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
    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4年9月5日下午2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項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並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亦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
      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⒒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
      清理其債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⒓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4年之勞動能力,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⒔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
      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⒕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9月10日)至今均
      無工作收入,僅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領有因符
      合政府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資格之補助金各3萬元,並
      提出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47頁、第353至361頁、本院
      卷二第19至21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
      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21至
      223頁)。又上開補助金非固定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予
      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即108年9月10日起至114年8月止,聲請人固定收入為0元
      。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每月約為1萬元
      ,遠低於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其生活開銷由
      基督教教會之姊妹每人提供100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資助
      ,及由債務人長子許珉瑞以每月5000元至8000元不定額現
      金負擔,並提出債務人長子許珉瑞出具之扶養切結書(見
      本院卷二第23頁)為證,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收入
      減去支出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
    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
    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
    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
    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
    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
    ,尚難採取。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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