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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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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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鴻斌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Wai Yi Mary Huen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鴻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受理,於112年9月22日調解
不成立,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復於113年3月7日改聲請清
算程序,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3號進行清算程序。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台幣311,902
元,於114年2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4年4月
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卷
宗(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卷宗(下稱消債
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
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4年9月5日下午2時43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
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事
,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至今之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
資訊,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
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⒒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
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⒓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⒕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
清理其債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⒖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
⒗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
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無意見。
⒘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
,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27日)迄今,任職
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按月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薪資,平均月薪為新台幣17,835元,並有聲請人提出
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台北敦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彰
化銀行薪資明細查詢表、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
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68頁、第269至275頁)。復查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
,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
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59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
清算後即113年5月27日起至114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共計27萬0,402元(計算式:17,835元×5/31+17,835元×1
5月=270,402元)。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爰以臺北市113、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
即23,579元及24,455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即113年5月27日起至114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6萬
4,504元(計算式:23,579元×5/31月+23,579元×7月+24,45
5元×8月=364,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27日
)至114年8月止之收入27萬0,402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36萬4,504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12月11日至114年8月1日止
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69頁、第259頁、第279頁),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
年迄114年8月1日止未有出國紀錄,亦未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基此,聲請人不該當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參第134條第8款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
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
、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
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
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
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
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
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
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
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
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不
符合消債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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