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玉桂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玉桂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4年11月13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12年12月11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6,452元、租金
    補貼6,000元(113年9月起)及老人補貼(第一次發放114年
    1月至4月33,316元,其後每月8,329元)外,並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110
    年8月22日至112年2月21日)僅有勞保勞年給付,其中110年
    8月至112年6月每月15,622元計23個月為359,306元,連同11
    2年7月16,452元,合計375,758元。又債務人因無保留支出
    收據,每月支出依衛福部或直轄市公佈113年、114年每月生
    活所必需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24,455元計算每月生活
    所必需費用,而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依衛福部或直轄市公佈
    110年、111年、112年計算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其中110年
    9月至同年12月為63,606元(計算式:3個月×21,202元=63,6
    06元)、111年為269,016元(計算式:12個月×22,418元=69
    ,016元)、112年1月至同年8月為182,528元(計算式:8個
    月×22,816元=182,528元),合計為515,150元(計算式:63
    ,606元+269,016元+182,528元=515,150元)。本件債務人積
    欠無法清償之原因,係因其年餘73歲,年邁而無法工作,顯
    見債務人無故意使財務狀況惡化而辦理清算,又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此聲請准予債
    務人免責(本院卷第141至145、211頁)。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
    權人無法藉由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
    化,請鈞院查證債務人有無其他收入來源,倘確無其他收入
    ,債權人就清算免責不為反對意思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57
    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免責,請鈞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99,670元(計算式:405,713元-6,043元
    =399,670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判
    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推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
    01至103頁)。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原債權人花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29、135頁)。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99,670元,又債權人
    有積欠多家債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債務,顯示
    其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請調查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且調取其兩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
    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15頁)。
(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389,183元,債務人應清償債權金額2
    0%即77,837元後始得免責,然債務人分配案款63,760元,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
    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09頁)。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
    狀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否認債務人陳稱「保單借款為多
    年前質借以支付生活費,無隱匿財產而有故意大額質借」之
    情形,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
    意免責,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14,630元,顯然違反消債條例
    第1條。另債務人名下有人壽保單、不動產及存款,其收入
    顯然未誠實陳報,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短時間提出保單等
    值現金405,713元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資金來源為何,請
    審酌之(本院卷第111頁)。
(九)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未到庭
    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在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提出
    374,218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此恐有隱匿財產收入
    之真實情況,請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17頁)。
(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權人
    僅受償10,178元,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本院卷第133頁
    )。
(十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25頁)。
(十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清算程序所受償之數額,與原債權差距甚大,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本院卷第137頁)。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且未到庭陳
      述意見。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
    號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
    (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下稱消清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10年8月21日至112年8月
    20日間):聲請人主張其年餘73歲,年邁而無法工作,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身
    分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暨帳戶明細為憑(調解卷第13、19、33至35頁、本
    院卷第151至156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肯認債務人於
    聲請前二年無固定收入。
 2.補助:聲請人除自110年8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期間,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5,622元
    ,並自112年7月起變更為16,452元外,並未曾領取社會津貼
    、補助,有勞保局112年10月4日保國三字第11213087080號
    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00
    49號函、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
    06668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9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
    2010483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戶明細可稽(消清卷
    第43至45、49至52頁、消清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110
    年8月至112年5月29日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5,622元,112年6
    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領取老年年金16,452元,則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補助核為375,758元(計算式:15,622元×23個月+16,
    452元×1個月=375,758元)。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53至57頁):
 (1)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21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有存款196,870元
    ,有臺灣土地銀行封面及存簿明細在卷可稽(消清卷第61頁
    ,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記載金額164,474元係112
    年9月27日餘額,應予更正)。
 (2)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其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2,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登記
    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調解卷第31頁、執清卷第467至485頁)
    ,債務人並陳報該1/2部分原由被繼承人許金水所有,許陳
    粒自許金水處繼承取得1/4,陳許「毛灬」治先後自許金水
    、許陳粒處繼承取得共1/6,陳雨福自陳許「毛灬」治處繼
    承取得1/18,嗣債務人自陳雨福處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1/36,堪認此部分價值計為30,918元(該地號土地112年1月
    公告現值371,000元*3/36=30,918元,執清卷二第95至109頁
    。本裁定認定金額涉及免責問題,與執行程序換價用113年1
    月土地公告現價計價之意義不同,附予說明。)
 (3)債務人名下友邦人壽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其保
    單解約金為18,075元(有扣除保單借款、墊繳款等金錢,以
    下保單金額均有扣除);全球人壽保單(保單編號:F00000
    00),其保單解約金為46,277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編號
    :AHKAJ59240、AFQA697840、AEFA406270、ABM0000000、AG
    J0000000、ASM0000000),其保單解約金為259,987元(執
    清卷一第425頁。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記載金額1
    ,039,453元未扣除借款、墊繳款,應予更正,見消債清卷第
    85頁);遠雄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其保單
    解約金為52,557元,是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合計為374,
    218元(計算式:18,075+46,277+259,987+52,557=376,896
    元),有112年12月21日友邦人壽陳報狀、遠雄人壽民事陳
    報狀、全球人壽113年1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205
    5號函、新光人壽113年3月1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248號
    函、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可稽(調解卷第
    31頁、執清卷一第343至345、347至349、423至434頁、執清
    卷二第11至15、131至134頁)。 
 (4)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調解卷
    第31頁、消清卷第67至70頁、執清卷一第117至122、283至2
    86、303至311頁、本院卷第35至5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
    臺北市110、111、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
    語(本院卷第143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
    國民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調解卷第19至26頁),
    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
    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013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10年
    8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35,751元【平均
    每月22,323元,計算式:17,668元×1.2倍×12個月×(比例13
    3天/365天)+18,682元×1.2倍×12個月+19,013元×1.2倍×12
    個月×(比例232天/365天)=535,751元】。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6,452
    元、自113年9月起領有每月租金補貼6,000元及自114年4月
    起領有每月老人補貼8,329元外,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等語,堪訒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0,781元。從
    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22,8
    15.6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977,764元(計
    算式:補助375,758元+存款196,870元+不動產30,918元+保
    單解約金374,218元=977,7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35,751
    元後,尚餘442,013元(計算式:977,764元-535,751元=442
    ,01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99,670元(執
    清卷二第167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
    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