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李淑娟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張辰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辰豪  
            莊涵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李淑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於
    113年2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裁定自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
    名下財產並無分配實益,而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業經調閱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號消債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
    號清算事件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清算事件卷等
    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24日到庭表示不
    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
    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無工作,收入僅領
    取老年年金每月5,510元,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及內頁附卷(見本院卷111至118頁)。而查,債務人於開
    始清算之113年時年齡為69歲已逾退休年齡,又於裁定開始
    清算後並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紀錄,有領取老年年金等節,
    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
    確認(見本院卷第27至33、47、81至83頁),堪信債務人所述
    為真。是本院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之113年9月後迄至11
    4年12月之收入為82,650元(5,510元×15個月=82,650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元(本院卷第109頁),
    上開費用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北市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債務人之主
    張足堪採信。則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9月後迄至114年12月
    止,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5萬元(1萬元×15個月)
    。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於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82,650元-150,000元=-67,35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12年5月曾
    出境至同年11月間始返國,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其陳明該次出國由女兒出資購買
    機票至溫哥華協助女兒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
    參酌債務人之女兒即陳思岑前已於100年間遷出國外,有債
    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之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44頁),聲請人上開陳述應堪採憑,自難認聲請人上開
    出境行為屬本條第4款所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⒉又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
    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