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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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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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真善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真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無
具分配價值之財產,而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因債務
人尚未清償積欠款項等語。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但書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等語。
⒋債務人具狀稱: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半身癱瘓而無法工作
,每月僅有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新臺幣9,48
5元,而無領取其他補助,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
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4、67-73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9,485元作為其於113年7月23日裁定清算
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5月29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自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臺北
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
計算。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
9,4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
⒉又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
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
⒊另查聲請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因顱內出血、水腦症合
併中樞神經系統障礙中風,致使語音、視力、智力、多重障
礙及右上肢、下肢癱瘓而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場生活須專
人照顧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所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22頁),且聲請人已有
具狀陳報配合本院調查證據,尚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
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故難謂債務人有應為
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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