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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武庭千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國民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武庭千(原名武筱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武庭千(原名武筱芬,下稱債務人)
    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13年8月22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無具分配價值
    之財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
    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請逕依消債條例
    審酌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免責,如予債務人免責,未
    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
    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
    付權益。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⒈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8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
        道明幼兒園,113年8月應領薪資為42,277元,113年9月
        至114年7月之應領薪資及獎金合計為450,577元,114年
        8月至11月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9,737元、37,000元、37,
        086元、37,069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列表、薪資明細、
        薪轉帳戶明細及薪轉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0至31頁
        、第35至39頁、第44至46頁、第137至143頁、第287至2
        91頁),堪認債務人於113年8月22日至114年11月之薪
        資收入合計615,107元(計算式:42,277元×10/31+450,
        577元+39,737元+37,000元+37,086元+37,069元=615,10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復查債務人自113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1,200
        元,113年8月至114年11月之租金補貼金額合計179,200
        元(計算式:11,200元×16月=179,200元);另債務人
        自113年起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113年9月至11
        4年10月領有低收中秋、春節、端午慰問金合計1萬元、
        114年7月20日領有臺北市環保局低收入戶垃圾袋補助款
        57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
        ○○○○○○○○○○○路○○○○○○○○○○號戶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1頁、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
        16頁、第235頁、第259至260-1頁、第301頁、消債清卷
        第319頁)。
   ⑶從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804,8
        77元(計算式:615,107元+179,200元+1萬元+570元=80
        4,877元)。
  ⒉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尚須扶養長子尤○凡、
        次子尤○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均以現居地之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3年為23,579元、
        114年為24,455元),則債務人自113年8月至114年11月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70,927元【計算式:23,579
        元×(10/31+4月)+24,455元×11月=370,927元】。
   ⑵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尤○凡、尤○克分別為90年6月、
        00年0月出生,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均具低收入戶資格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中長
        子尤○凡於114年6月大學畢業,目前登記身障青年就業
        服務等待就業中,次子尤○克則尚未成年等情,業據提
        出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身心障礙證明、尤○凡求職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
        4至58頁、第275至285頁),堪認尤○凡、尤○克於113年
        8月22日後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⑶尤○凡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女就學生
        活補助6,825元、按學期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5
        00元(即平均每月250元),另自113年8月起迄今按月
        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等情,此有尤○凡臺北
        圓山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4頁)。是
        尤○凡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每月領取之補助金額合計
        為12,512元(計算式:6,825元+5,437元+250元=12,512
        元)、114年7月後僅領有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
        7元,而臺北市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扣除尤○凡上開補
        助金額後,債務人於113年8月至113年12月尚應負擔尤○
        凡之每月扶養費為11,067元(計算式:23,579元-12,51
        2元=11,067元)、114年1月至6月尚應負擔尤○凡之每月
        扶養費為11,943元(計算式:24,455元-12,512元=11,9
        43元)、114年7月至11月尚應負擔尤○凡之每月扶養費
        金額為19,018元(計算式:24,455元-5,437元=19,018
        元),惟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7月起應負擔尤○凡之每
        月扶養費金額為13,080元(本院卷第265頁),尚低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應予採認。是債
        務人自113年8月22日起應負擔尤○凡之扶養費總額合計
        為184,896元【計算式:11,067元×(10/31+4月)+11,943
        元×6月+13,080元×5月=184,896元】。
   ⑷尤○克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3,00
        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按學期領有低收入
        戶子女交通補助1,000元(即平均每月167元),另領有
        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金額平均每月1,874元等
        情,此有債務人台北萬大路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5至171頁),並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28號裁定相符。是尤○克自113年8月起之每月領取之補
        助金額合計為10,486元(計算式:3,008元+5,437元+16
        7元+1,874元=10,486元),而臺北市113年、114年每人
        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3,579元、24,455
        元,扣除尤○克上開補助金額後,債務人於113年8月至1
        13年12月尚應負擔尤○克之每月扶養費為13,093元(計
        算式:23,579元-10,486元=13,093元)、114年1月至11
        月尚應負擔尤○凡之每月扶養費為13,969元(計算式:2
        4,455元-10,486元=13,969元),是債務人自113年8月2
        2日起負擔尤○克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210,255元【計算
        式:13,093元×(10/31+4月)+13,969元×11月=210,255元
        】。
  ⒊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總額804,877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0,927元及長子、次子之扶養
      費支出各184,896元、210,255元後,尚有餘額38,799元(
      計算式:804,877元-370,927元-184,896元-210,255元=38
      ,799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查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
   ⑴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9月15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為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而債務人主
        張其於110年9月至110年11月間擔任到宅保母工作,110
        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分別為6萬元、5萬元、5萬元,另
        於110年11月22日領有年終獎金獎金10萬元,業據提出
        債務人算補正㈠狀、切結書、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為證(消債清卷第161至162頁、第169頁、第1
        73至175頁),是認債務人於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2月
        31日之薪資收入為161,444元【計算式:6萬元×16/30+5
        萬元+5萬元+10萬元÷12月×(16/30+3月)=161,444元】
        ;又債務人主張於111年3月在北投擔任到宅保母工作,
        領有薪資32,000元,並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10日
        透過中華全人教育協會安排至士林國小擔任課後安親老
        師,薪資合計113,357元;112年5月11日至6月至臺北市
        私立韋斯幼兒園工作,薪資合計55,459元;另自112年7
        月1日起任職於道明幼兒園,112年7月至9月之應領薪資
        分別為41,595元、37,006元、35,400元(112年9月1日
        至9月14日之薪資應為16,520元,計算式:35,400元×14
        /30=16,52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台北萬大路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存
        摺影本、薪資明細、切結書、道明幼兒園教職員工服務
        證明書、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
        (消債清卷第34頁、第60頁、第81至84頁、第127頁、
        第169頁、第171頁、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本
        院卷第293至29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之薪資收入合計為457,381元(計算式:161,444元+32,
        000元+113,357元+55,459元+41,595元+37,006元+16,52
        0元=457,381元)。
   ⑵復查債務人具低收入戶資格,自111年6月至112年9月每
        月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7,370元,111年3月至112年9
        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110年9月至112
        年9月領有低收中秋、春節、端午慰問金合計16,000元
        (每年8,000元),並於111年4月22日、112年4月28日
        各領有臺北市環保局低收入戶垃圾袋補助款570元,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債務人台北萬大路郵局存摺影
        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劃撥帳號戶名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301頁、消債清卷第177至
        194頁),是認債務人於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
        之補助金額合計144,629元【計算式:7,370元×(15月+
        14/30)+750元×(18月+14/30)+16,000元+570元×2=144,
        979元】。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0
        2,360元(計算式:457,381元+144,979元=602,360元)
        。
  ⒉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單獨扶養之長子尤○凡、
        次子尤○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現居地之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0年為21,202元、11
        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即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之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為537,105元【計算式:21,202元×(16/30+3月
        )+22,418元×12月+22,816元×(8月+14/30)=537,105元
        】。
   ⑵尤○凡於110年9月至112年9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女就學
        生活補助6,35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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