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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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武庭千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國民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武庭千(原名武筱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武庭千(原名武筱芬,下稱債務人)
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13年8月22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無具分配價值
之財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
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請逕依消債條例
審酌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免責,如予債務人免責,未
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
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
付權益。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⒈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8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
道明幼兒園,113年8月應領薪資為42,277元,113年9月
至114年7月之應領薪資及獎金合計為450,577元,114年
8月至11月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9,737元、37,000元、37,
086元、37,069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列表、薪資明細、
薪轉帳戶明細及薪轉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0至31頁
、第35至39頁、第44至46頁、第137至143頁、第287至2
91頁),堪認債務人於113年8月22日至114年11月之薪
資收入合計615,107元(計算式:42,277元×10/31+450,
577元+39,737元+37,000元+37,086元+37,069元=615,10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復查債務人自113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1,200
元,113年8月至114年11月之租金補貼金額合計179,200
元(計算式:11,200元×16月=179,200元);另債務人
自113年起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113年9月至11
4年10月領有低收中秋、春節、端午慰問金合計1萬元、
114年7月20日領有臺北市環保局低收入戶垃圾袋補助款
57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
○○○○○○○○○○○路○○○○○○○○○○號戶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1頁、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
16頁、第235頁、第259至260-1頁、第301頁、消債清卷
第319頁)。
⑶從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804,8
77元(計算式:615,107元+179,200元+1萬元+570元=80
4,877元)。
⒉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尚須扶養長子尤○凡、
次子尤○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均以現居地之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3年為23,579元、
114年為24,455元),則債務人自113年8月至114年11月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70,927元【計算式:23,579
元×(10/31+4月)+24,455元×11月=370,927元】。
⑵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尤○凡、尤○克分別為90年6月、
00年0月出生,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均具低收入戶資格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中長
子尤○凡於114年6月大學畢業,目前登記身障青年就業
服務等待就業中,次子尤○克則尚未成年等情,業據提
出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身心障礙證明、尤○凡求職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
4至58頁、第275至285頁),堪認尤○凡、尤○克於113年
8月22日後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⑶尤○凡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女就學生
活補助6,825元、按學期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5
00元(即平均每月250元),另自113年8月起迄今按月
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等情,此有尤○凡臺北
圓山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4頁)。是
尤○凡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每月領取之補助金額合計
為12,512元(計算式:6,825元+5,437元+250元=12,512
元)、114年7月後僅領有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
7元,而臺北市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扣除尤○凡上開補
助金額後,債務人於113年8月至113年12月尚應負擔尤○
凡之每月扶養費為11,067元(計算式:23,579元-12,51
2元=11,067元)、114年1月至6月尚應負擔尤○凡之每月
扶養費為11,943元(計算式:24,455元-12,512元=11,9
43元)、114年7月至11月尚應負擔尤○凡之每月扶養費
金額為19,018元(計算式:24,455元-5,437元=19,018
元),惟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7月起應負擔尤○凡之每
月扶養費金額為13,080元(本院卷第265頁),尚低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應予採認。是債
務人自113年8月22日起應負擔尤○凡之扶養費總額合計
為184,896元【計算式:11,067元×(10/31+4月)+11,943
元×6月+13,080元×5月=184,896元】。
⑷尤○克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3,00
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按學期領有低收入
戶子女交通補助1,000元(即平均每月167元),另領有
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金額平均每月1,874元等
情,此有債務人台北萬大路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5至171頁),並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28號裁定相符。是尤○克自113年8月起之每月領取之補
助金額合計為10,486元(計算式:3,008元+5,437元+16
7元+1,874元=10,486元),而臺北市113年、114年每人
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3,579元、24,455
元,扣除尤○克上開補助金額後,債務人於113年8月至1
13年12月尚應負擔尤○克之每月扶養費為13,093元(計
算式:23,579元-10,486元=13,093元)、114年1月至11
月尚應負擔尤○凡之每月扶養費為13,969元(計算式:2
4,455元-10,486元=13,969元),是債務人自113年8月2
2日起負擔尤○克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210,255元【計算
式:13,093元×(10/31+4月)+13,969元×11月=210,255元
】。
⒊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總額804,877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0,927元及長子、次子之扶養
費支出各184,896元、210,255元後,尚有餘額38,799元(
計算式:804,877元-370,927元-184,896元-210,255元=38
,799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查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
⑴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9月15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為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而債務人主
張其於110年9月至110年11月間擔任到宅保母工作,110
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分別為6萬元、5萬元、5萬元,另
於110年11月22日領有年終獎金獎金10萬元,業據提出
債務人算補正㈠狀、切結書、台北萬大路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為證(消債清卷第161至162頁、第169頁、第1
73至175頁),是認債務人於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2月
31日之薪資收入為161,444元【計算式:6萬元×16/30+5
萬元+5萬元+10萬元÷12月×(16/30+3月)=161,444元】
;又債務人主張於111年3月在北投擔任到宅保母工作,
領有薪資32,000元,並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10日
透過中華全人教育協會安排至士林國小擔任課後安親老
師,薪資合計113,357元;112年5月11日至6月至臺北市
私立韋斯幼兒園工作,薪資合計55,459元;另自112年7
月1日起任職於道明幼兒園,112年7月至9月之應領薪資
分別為41,595元、37,006元、35,400元(112年9月1日
至9月14日之薪資應為16,520元,計算式:35,400元×14
/30=16,52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台北萬大路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存
摺影本、薪資明細、切結書、道明幼兒園教職員工服務
證明書、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
(消債清卷第34頁、第60頁、第81至84頁、第127頁、
第169頁、第171頁、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本
院卷第293至29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之薪資收入合計為457,381元(計算式:161,444元+32,
000元+113,357元+55,459元+41,595元+37,006元+16,52
0元=457,381元)。
⑵復查債務人具低收入戶資格,自111年6月至112年9月每
月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7,370元,111年3月至112年9
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110年9月至112
年9月領有低收中秋、春節、端午慰問金合計16,000元
(每年8,000元),並於111年4月22日、112年4月28日
各領有臺北市環保局低收入戶垃圾袋補助款570元,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債務人台北萬大路郵局存摺影
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劃撥帳號戶名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301頁、消債清卷第177至
194頁),是認債務人於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
之補助金額合計144,629元【計算式:7,370元×(15月+
14/30)+750元×(18月+14/30)+16,000元+570元×2=144,
979元】。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0
2,360元(計算式:457,381元+144,979元=602,360元)
。
⒉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單獨扶養之長子尤○凡、
次子尤○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現居地之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0年為21,202元、11
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即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之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為537,105元【計算式:21,202元×(16/30+3月
)+22,418元×12月+22,816元×(8月+14/30)=537,105元
】。
⑵尤○凡於110年9月至112年9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女就學
生活補助6,35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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