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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遵榮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胡博森
            陳渝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遵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
    條規定,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法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遵榮(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
    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
    ,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確認無誤。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就聲
    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定115年1月20日下午2時25分到
    場陳述。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
    聲請人未見有不免責事由,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達不同意免
    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每
      月領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萬4392元,自113年4月起
      為5萬6568元,無領取其他救助、補(津)貼,有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6頁)。上開事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
      詢結果、勞保局Web IR系統勞就職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健保Web IR系統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9、
      57、59)。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
      止,固定收入為129萬8888元(計算式:5萬4392元×1月+5
      萬6568元×22月=129萬8888元)。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之採。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
      謄本、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85、207-212
      頁)。其113至115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如附表一
      所示,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
      必要生活費用為55萬4143元(計算式:2萬3579元×10月+2
      萬4455元×12月+2萬4893元×1月=55萬4143元)。
  3、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4萬4745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情形。自應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4、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退休金所得如附表二所
      示,另於111年8月間曾領敬老津貼1500元,有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第41-53、117-140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29萬4104元(129萬2604元+1500元
      =129萬4104元)。
  5、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按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應為可採。聲請人居住於臺
      北市文山區,已如上述。其110至112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如附表一所示,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為53萬3124元(計算式:2萬1202元×6月+2萬2
      418×12月+2萬2816元×6月=53萬3124元)。
  6、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扶養其母徐煙鳳,
      每月支付3萬元,並額外支付徐煙鳳醫療費19萬9596元等
      情。查依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見消債清卷第233-235頁),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徐煙鳳扶
      養費4萬6000元,則聲請人主張期每月實際支付3萬元,應
      屬可信。又就聲請人主張支付徐煙鳳醫療費19萬9596,有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97頁),亦為
      可採。又徐煙鳳已於111年6月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消債清卷第187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
      費支出為55萬9596元(共負擔110年7月至111年6月共計12
      個月之扶養費,計算式:3萬×12月+19萬9596元=55萬9596
      元)。
  7、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後,僅餘20萬1384元(計算式:129萬4104元-53萬3124
      元-55萬9596元=20萬1384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中已受分配39萬9483元(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未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110 1萬7668元 2萬1202元 111 1萬8682元 2萬2418元 112 1萬9013元 2萬2816元 113 1萬9649元 2萬3579元 114 2萬379元 2萬4455元 115 2萬744元 2萬4893元 *均四捨五入至整數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退休金金額 受領期間 1 5萬3325元 110年7月至111年6月 2 5萬4392元 111年6月至112年6月 合計  129萬2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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