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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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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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能貴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照國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能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受理在案,嗣於112
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
號受理在案。後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
已無再另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債權人表決之必要,本
院爰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進
行清算程序。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於114年6月18日提出保
單預估解約金共計39,397元解繳到院後,並於114年7月15日
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
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4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32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3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
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
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4年12月5日下午3時0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
具狀主張略以: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對自己每月收支來源與
明細全無交代,致債權人無從判斷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事由,債務人刻意隱瞞其薪資收入,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
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133所定
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
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113年7月30日)迄今,任職於
迅雷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6,400元,
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銀行信義
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至223頁、第227至233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
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
19至121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7月30日
起至114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2萬3,473元(
計算式:26,400元×2/31+26,400元×16月=423,473元)。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迄今皆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5頁)。爰以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及24,45
5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7月30日起
至114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8萬8,421元(計算式
:23,579元×2/31月+23,579元×5月+24,455元×11月=388,4
21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止之收入
423,4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8,421元後,尚餘35,052
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
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4日至112年8月4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本院經職權調聲請人110至113年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及依聲請人
提供上揭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明細,聲請人自110年8月
起至112年8月間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385,640元。
是本院即以38萬5,64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
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其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0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
、18,682元、19,013元之1.2倍即21,202元、22,418元、2
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3萬5,63
0元(計算式:21,202元×28/31月+21,202元×4月+22,418元
×12月+22,816元×7月+22,816元×4/31月=535,630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8萬5,640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3萬5,630元,已
無剩餘;復經本院調閱114年7月15日作成之清算事件金額
分配表,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萬9,391
元(39,397元-6元=39,391元),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
3條不免責之要件,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
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
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
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薪資所得
編號 來源 期間(民國) 數額(新台幣) 1 迅雷有限公司 111年間 295,968元 2 迅雷有限公司 112年1月 22,418元 3 迅雷有限公司 112年2月 22,418元 4 迅雷有限公司 112年3月 22,418元 5 迅雷有限公司 112年4月 22,418元 共計 385,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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