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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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貴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貴櫻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調解不成立後,復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3年11月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
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5元,另雖有卓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19股,然因該公司已於96年12月13
日下櫃,且現停業中,股份並無清算價值,致財產分配並無
實益,而於114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4年11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
具狀及到庭外,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星展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瑞
興銀行、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
75頁、第81頁、第83至84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3頁、
第185頁、第193頁、第197至199頁、第201頁、第203頁),
另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神說國際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繼續以網路宣傳、剪輯影
片、推銷商品等為業,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參以債務人所
列113年11月至114年9月期間(共計1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
)之收入明細資料顯示,收入總計253,518元,業據其提出
廣告文宣製作宣傳委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第135至13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每
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等情,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9至90頁、第189至192頁),故債
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97,518元
【計算式:253,518元+(4,000元×11)=297,518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8,100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清算卷一第490
頁),卻於聲請免責時改以實際支出陳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且僅說明係因實際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1.2倍,故改以實
際支出陳報,姑不論債務人對於除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外之其
他各項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認可採,而細究債務人
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項目,其中以房屋租金及管理費21
,000元佔最大比例(見本院卷第109頁),縱債務人有提出
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
30頁),然債務人現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與
其於聲請清算時之住所並無不同(見清算卷一第27頁),在
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情形下,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
後,房屋租金(含管理費)每月多5,000元,其真實性實屬
可疑。況且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復考
量債務人係單獨居住(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租屋於新北
市新店區,卻須每月負擔房屋租金及管理費高達21,000元,
已超逾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
明有居住於該等高額租金房屋之必要性,是難認債務人個人
每月房屋租金及管理費21,0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自
仍應以債務人之居住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13年為19,680元、114年為20,28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則債務人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221,880元【計算式:(19,680元×2)+(20,280
元×9)=221,880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97,518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1,880元後,尚餘75,638元(
計算式:297,518元-221,880元=75,638元),堪認債務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
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居住地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見清算卷一第33頁),至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雖記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然債務人業於本
院114年11月27日庭期當庭表示應該是誤載,是以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債務人自111年至
113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各為18,960元、19,200
元、19,68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2月至113
年1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58,640元【計算式:(18,960
元×11)+(19,200元×12)+19,680=458,640元】。依債務人
聲請清算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清算卷一
第1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總額為515,242
元,惟其中關於樂富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富公司
)之薪資,債務人雖列載為64,000元,惟參照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樂富公司所申報之給付總額為65
,718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自應以樂富公司所申報給付
總額為準,復由前揭清單可見債務人尚有自大管家房屋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1,000元、自花漾皙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2,006元,再依可瑪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該公司於112年1月至5月期間給付債務人獎金4,3
66元(見清算卷一第441頁)、依盛世嘉華實業有限公司回
函,該公司於111年3月至5月期間給付債務人獎金1,470元(
見清算卷二第33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
所得為535,802元(計算式:515,242元-64,000元+65,718元
+11,000元+2,006元+4,366元+1,470元=535,802元),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458,640元後,尚餘77,162元,而債權
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
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
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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