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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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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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宜蓁(原名:何秀玲)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文騰
代 理 人 吳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宜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
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受理,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後,於114年6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12月5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債務人繼承花蓮縣之土地(下稱花蓮土地)價值高
達新臺幣(下同)139,022元,縱經本院不變價處理,惟債
務人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而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衛
生福利部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
,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
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
境資料,以認定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免責
事由。
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其依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18218號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尚有本金75,673元及
利息、違約金債權,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並未陳報該債權,
致其未參與本件清算程序,故不同意免責。
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㈦債務人具狀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共計523,640元,
必要生活費用以所居之新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計之,加計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523,640元,債務人於裁定清算開始後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且無消債
條例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13年3月至114年2月2
8日止,任職於新北市慷慨關懷協會,擔任孩童課後輔導人
員,領取收入所得共計123,187元(薪資112,087元+年終11,
100元);自114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24日止,於A00000000
1兼職,領取薪資共計2,976元,嗣後即辭職專責照顧幼子,
無業時之不足生活開銷部分則由其配偶資助;另於114年1月
17日領取水源回饋金10,000元、於114年4月至114年9月領取
勞保失業給付共52,800元(計算式:8,800×6=52,800)、於
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及
支出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
內頁、新店地區農會存摺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勞保局
核付失業給付函文、債務人配偶之資助聲明書附卷可參(見
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55-185、191-195、393-403、405頁、消
債職聲免卷二第17-21、97-101頁),並有A000000001114年1
0月31日函文、員工離職證明書、薪資單、轉帳證明、社團
法人新北市慷慨關懷協會114年11月12日函文、薪資表等件
附卷(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85-91、111-119頁)。此外,債
務人別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75-76頁)。故債
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至今之收入總計為198,963元(計算式:1
23,187元+2,976元+10,000+10,000+52,800=198,963元)。
㈡又依據債務人114年11月18日聲請免責狀及114年11月25日民
事補正狀之記載,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2,500
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是債務人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06,000元(計算
式:12,500×21=262,500)。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與配
偶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扶養費數額每月合計1
3,5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59頁、消債職聲免卷二
第21頁)。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確有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債務人負擔扶養比例為2分之1,堪以認定。而依
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13,500元,未逾新北市113、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扣除其子女領取之
補助金,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之數額,自予採認
,是自開始清算後至114年11月止,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扶養費用共計為283,500元(計算式:13,500×21=283
,500)。
㈢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債務人之
固定收入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
,且債務人自114年7月起即無收入,尚需配偶資助以平衡收
支,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㈡債權人第一銀行固具狀表示債務人未陳報其債權,致債權人
第一銀行未參與本件清算程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
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係規定:「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故「未陳報債權」並非該條款之事由。又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112年7月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清卷一第57
-60頁),其中確實未見有對債權人第一銀行之債務。是本
件應係債權人第一銀行本身並未將其債權報送聯徵中心,始
致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依查得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消債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債務,仍無法查悉對債權人第
一銀行實際負有尚未清償之債務,難認債務人有意以本件清
算程序而為不利於債權人第一銀行之處分。故債權人第一銀
行此節主張,尚難遽採。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固具狀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清算前
二年之出入境資料,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
由。惟查,債務人自清算前2年以來尚無入出境紀錄(見消
債職聲免卷ㄧ第51頁),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
事由。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稱債務人名下之花蓮土地縱經本院裁
定不予變價,惟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
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
事。經查,債務人因繼承其父,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2)、同段408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全部),以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村000號房屋(公同共有1/2)(下稱系爭花蓮房地)。
惟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編號1」記有
:田賦(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消債清卷一第31頁、卷二第27頁),並無
不實或隱匿。且系爭花蓮房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債
權人就是否墊付律師費用遂行分割訴訟表示意見(見司執消
債清卷一第420-421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同意分
擔費用續為訴訟及變價(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44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表示無意見(見司執消
債清卷一第448-450頁),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則表示不同
意代付選任律師費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62頁),其餘
皆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不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清算
案件之性質與各債權人之程序利益,系爭花蓮房地僅係公同
共有之權利,且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另需負擔裁判費、鑑定
費及選任管理人費等相關費用,況逾半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均不同意另行提起訴訟及變價,終未能變價取償,遂將系
爭花蓮房地剔除於清算財團外,就債務人之其餘財產分配後
裁定終結,並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8,438元到院分配(見
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1-15頁)。是以,債務人依本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辦理,尚難遽認為未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亦無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㈤此外,本院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
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
關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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