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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淑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佳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
    527,18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自陳目
    前於師大夜市經營豬腳麵線小吃店,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45
    ,000元,業據其提出營業收入及成本表、國稅局營業稅稅籍
    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頁、第277頁至第291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
    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0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4-1頁),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師大夜市賣豬腳麵,每月收入扣除成本約1
    1,633元,另有女兒資助生活費每月41,800元(計算式:1,3
    00+150+28,000+350+12,000=41,800),業據其提出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陳報狀附卷可
    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
    院卷第217頁、第26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
    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
    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1日新北城住字
    第1141760877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9月3日新北店
    社字第11424196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日保
    普生字第114130663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
    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3,433元(計算
    式:11,633+41,800=53,433)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是債務人
    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
    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應予認可
    。
 ㈤準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3,43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0,
    280元後,尚餘33,153元(計算式:53,433元-20,280元=33,
    15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214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9,527,181元,倘以其每月所
    餘33,153元清償債務,尚需約2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9,527,181元÷33,153元÷12月≒24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全
    球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J0000000KHJ1001、J0000000KH
    J1001,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6,300元(計算式:118,053+78
    ,247=196,3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通知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46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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