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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湘文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家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湘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
    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
    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受理在案。本件更生程序
    中,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
    ,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50元,總清償金額3
    34,800元),惟其中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9,079元,高於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所認列之23,579元,亦高於臺北市114
    年度每月生活費所必需之24,455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修正期每月支出為24,455元。聲請人雖於11
    4年8月11日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惟其每月支出仍維持為
    29,079元,僅每期還款金額自4,650元調高為5,000元(以1
    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360,000元)。因聲請人調
    整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並有消債條例64條
    第2項第3款之不得由法院逕為認可之事由,致本件更生程序
    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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