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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毓棻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300,72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1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全球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為20,000元,若有必要生活費不足時,由兒子每月給
    付3,000元支應生活費。業據其提出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兼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佐(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7頁
    )。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
    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
    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6820
    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6月17日新北店社字00000000
    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18日新北城住字第
    114115312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9
    頁至第61頁、第8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
    23,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元=23,00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280元計算,並以同一
    標準計算扶養子女之數額。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新
    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是
    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
    算。而其女既未成年,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女名下
    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有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114年6月17日新北店社字0000000000號函、其女112
    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
    第59頁至第61頁、第8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另扶養費
    部分本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惟前配偶自105年
    後並未再給付扶養費,是債務人主張以新北市公告114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無浮報之虞,予以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已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4
    0,560元(計算式:20,280元x2人=40,560元),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3頁),債務人積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城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達1,300,72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
    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
    存款459元、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7頁
    至第14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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