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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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旭生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旭生自民國115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包含金融機構在內之債權人
共新臺幣(下同)171萬3,008元債務而無力清償,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但
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
9頁),債務人復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現從事自行接案之國外導遊工作,每月平均收入
為3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1頁、第287頁)。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並未領有
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結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文可
參(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77至279頁)。是應以每月收入3
萬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查債務人住在新北市新
店區,有租約、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
),則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
㈣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母張周玉英育有3子女,其需負擔對其母之1/3
扶養義務,而其母現與其同住在新店區,但因病致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整日照護,故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外,尚需支付平均2萬0,47
2元之外籍看護照護費用,又其母每月領有敬老年金4,049元
等語,此有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佑羲人力顧問
有限公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國人報到紀錄表、外籍
看護之護照及居留證、外國人薪資表、張周玉英之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口名簿、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289至301頁、
第309至311頁),堪以採信。又張周玉英除名下華南銀行中
山分行存款餘額4,929元外,並無其他資產、收入等情,此
有張周玉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證(見本
院卷第167至171頁、第265頁、第295至297頁、第305至307
頁)。是債務人之母張周玉英確需債務人扶養,而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扣除已受領之敬老年金外,尚需3萬7,723元(計
算式:2萬1,300元+2萬0,472元-4,049元=3萬7,723元),是
債務人每月就扶養其母張周玉英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為1萬2
,574元(計算式:3萬7,723元÷3=1萬2,57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債務人財產部分
債務人名下除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存款餘額71元、彰化銀行中
崙分行存款餘額343元、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存款餘額29元、
有價證券餘額1萬0,45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帳戶存款明細、無餘
額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存款明細、集保公司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
第153至154頁、第203頁、第211至237頁、第241頁)。
㈥依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萬5,000元,每月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2萬1,300元及母親扶養費1萬2,574元後,僅餘1,
126元可供支配,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
含本金及已確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數額至少共達372萬3,4
44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
如附表,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及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縱
以債務人上開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先抵償債務後,債務總
額仍高達371萬2,545元,然其每月剩餘可供支配之金錢僅1,
126元,債務人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萬9,326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萬4,899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萬8,005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4 新加坡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然債權人迄今未陳報,故依債務人所稱債權數額計之)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5,143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萬1,071元 見本院卷第97頁 合計 372萬3,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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