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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典璋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炤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蔡典璋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1
    0,91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
    5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1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在監服刑,且因伊為燒傷之重度身心障礙
    人士,無法工作,故無勞作金,伊父親蔡宗璟每週探視會不
    定期存入1,000元至2,000元保管金(見本院卷第124頁),
    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保管款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佐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1至155頁、第159至187頁、本院卷第
    137至142頁),且互核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覆,債
    務人自入監執行後,未參與作業,故未曾取得勞作金,其在
    監期間之保管金收入,均由親屬以接見寄入方式,存入其保
    管金專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相符,又債務人自112年
    8月起迄今未曾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
    收入6,000元【計算式:1,500元(即取每週1,000元至2,000
    元之平均數)×4=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又債務人主張伊入監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每月3,000元
    至4,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衡酌在監服刑,與一般在
    社會上生活者所需支出費用不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
    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
    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
    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性
    別);如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
    留費用之必要,得依法個別審酌(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加以債務人為燒傷之重大身心障礙人士,並患有憂鬱情緒
    之適應障礙症,有定期回診追蹤治療之需求,故債務人主張
    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另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支出父親蔡宗璟扶養費9,000元部分,
    因債務人現仍在監執行,且全無勞作金等收入,尚須依賴蔡
    宗璟於探視時存入保管金供其使用,難認債務人有實際支付
    扶養費予蔡宗璟之事實,自不應採計此部分之支出。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4,000元,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2,000元(計算式:
    6,000元-4,000元=2,000元)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9至22頁、第87至143頁、第257至259頁、本
    院卷第79至83頁、第91至93頁、第97至115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為1,324,562元,扣除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存
    款142,481元及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100年5月
    出廠)價值92,532元後(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5頁、第79
    至85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尚有債務1,089,549元(
    計算式:1,324,562元-142,481元-92,532元=1,089,549元)
    ,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000元清償債務,尚須超逾45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89,549元÷2,000元÷12月≒45.4年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自
    用小客車、郵局存款6,499元、彰化銀行存款468元、臺灣銀
    行存款0元、渣打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83元、
    遠東銀行存款9,340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各銀行存摺
    及交易明細、汽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79頁、第149
    頁、第195至201頁、本院卷第143至158頁、第163至167頁)
    。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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