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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貞  
代  理  人  葉名展律師(原名: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慧貞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67
    6,89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協商不
    成立,嗣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核無不合。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自陳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
    為28,600元(見消債更卷三第257頁),自其111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繳費單、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勞保
    投保資料觀之,亦未見債務人之收入超過此數(見消債更卷
    一第45-47、51-53、113-121頁、消債更卷三第305-307、39
    5、449-451頁),此外債務人並未領取各項津貼及補助,故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6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之支出:債務人自陳其每月需負擔伙食費9,000元、手
    機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12,000元、水電瓦斯及雜
    費1,000元,平均生活費用為23,500元,另需支出勞健保費3
    ,188元,共26,688元(見消債更卷三第281、397頁),業據
    其提出中嘉寬頻繳費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
    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
    費繳款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三第277-280、283-2
    85、399-401頁),核與常情無違,應認屬維持生活所需,故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6,688元計。
 ㈤債務人之財產:查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
    險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12月7日北院忠112司執子0000000
    字第1124098105號執行命令予以終止換價執行完畢(見消債
    更卷三第309-317頁),其餘附約則為傷害保險、醫療保險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解約僅退還未到期保費5,857元
    ,有南山人壽114年3月13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三第
    325-329頁),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尚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財產
    。此外,本院自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資料,亦未查得
    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見消債更卷一第133-139頁),無從予
    以換價分配。
 ㈥債務人之債務: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390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177-179頁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191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181-18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089元 114年2月26日 消債更卷三第203-216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2,024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217-225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844元 114年2月25日 消債更卷三第239-250頁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2,719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347-351頁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5,736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357-365頁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164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403-411頁 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430元 113年12月2日 消債更卷三第413-425頁 總額  3,865,587元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600元,扣除其每月支出26,
    688元,僅餘1,912元,然其債務高達3,865,587元,終身無
    法清償完畢(計算式:3,859,730元÷1,912元÷12月≒168年)
    ,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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