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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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曼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722,21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
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
調解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5月15日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
9頁),嗣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裁定移送
前來,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75,000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資料、勞保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附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9
頁、第239頁至第245頁)。復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40987
00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8月7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
158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413060560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9
479號函、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4年8月8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
第7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75,000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3,400
0元、醫療費用5,000元、食材與寵物支出18,000元、水電費
1,233元、電信費1,463元、職業進修費3,500元,及扶養弟
弟相關費用,共計65,963元等情,業據提出職訓證照課程資
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單據、遠傳電信繳費證明等件附
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
85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准許:房租34,000元、醫療費用5,000元、水電費1,233
元部分,核與債務人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爰予准許。
⒉一部准許:電信費1,463元部分,考量一般社會標準,每月50
0元之手機合約,即可支應通常通話、上網等功能,故就此
部分支出數額,應酌減為每月600元。食材與寵物支出18,00
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將上開
支出項目酌減為9,000元。
⒊不予准許:職業進修費3,500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
之必要支出,爰不予准許。
⒋依此,債務人個人部分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49,833元(計
算式:34,000元+5,000元+1,233元+600元+9,000元=49,833
元)。
㈣另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弟弟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亦未說明扶養金額,本院自無從審酌,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
須支付相關費用扶養弟弟,不予認可。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7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0,
833元後,餘25,167元(計算式:75,000元-49,833元=25,16
7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司
消債調卷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43頁),債
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722,21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16
7元清償債務,僅須5.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22,21
1÷25,167÷12≒5.7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
產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92元、高雄市○○區○○段00號之1,及
其上同地段湖底二巷262號建屋之不動產、台積電1股外,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玉山
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第155頁、
第173頁至第231頁、第285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31頁
、第399頁至第405頁、第427頁至第429頁)等件附卷可參,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2歲,有其
戶籍謄本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
㈥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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