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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時定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
 ㈠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77,355元,因無力
    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㈡查聲請人積欠和潤公司機車貸款302,500元部分,屬為有擔保
    債權,依法即不計入更生債權中。另勞工紓困貸款債務部分
    ,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筆債權係該銀行代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放款,並非債權人,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
    此筆債權表示同意不參與更生程序,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
    7頁、第315頁),故不予列計。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
    計應為1,226,607元。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5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長老教會
    臺北信友堂(下稱長老教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68,6
    13元【計算式:(73,040元+66,400元+66,400元)÷3=68613
    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
    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55頁至第172頁)。復參
    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
    4年6月11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127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6810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企字第11430434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平均每月所得68,61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0,
    000元、房租25,000元、電話費518元、交通費3,000元、網
    路費1,516元、電費2,000元、水費500元、機車貸款6,050元
    及8,490元,共計57,074元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
    大哥大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機車貸款分期明細等附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59頁至第73頁)。就債務人主張
    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認可:就債務人主張電話費518元、水費500元部分,其
    所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數額尚屬合理,爰予認可。
 ⒉部分認可:就債務人主張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3,000元部
    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膳食費費應酌減
    為9,000元,交通費部分則應酌減為1,200元。另房租25,000
    元、電費2,000元部分,考量外籍配偶收入不高,然有固定
    薪資收入,可認其配偶無法負擔一半房租及電費,是核由債
    務人負擔房租17,500元、電費1,400元。
 ⒊不予認可:網路費1,516元部分,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不予
    認可。另機車貸款6,050元及8,490元部分,應係債務人之債
    務,不應列入每月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外籍配偶扶養費24,455元,考量
    其為外籍配偶,在臺求職較為不易,薪資通常亦較低,對照
    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較高,惟其外籍配偶目前有工作而有
    固定薪資收入每月20,000元,有其配偶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9頁),參酌債務人與配
    偶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4,455元,故本院認其扶養費酌減為4,455元(計算式:24,4
    55元-20,000元=4,455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34,573元(計算式:518元+5
    00元+9,000元+1,200元+17,500元1,400元+4,455元=34,573
    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68,61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4,573
    元後,尚餘34,04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68,613元-34,573=
    34,040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
    冊所載(見本院卷第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
    第69頁至第107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
    人債務達1,226,607元,僅須3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
    226,607元÷34,040元÷12月≒3年),且依債務人提出之長老
    教會薪資表,債務人亦有穩定工作收入,雖債務人陳報其名
    下目前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4,692元、華南銀行存款164
    元、機車2輛(車號:000-0000,殘值3125元、MKF-0315,
    殘值5,455元)、汽車1輛(車號:000-0000,殘值3,542元
    )、智基股票44股,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汽機車行照及折舊自動試算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
    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73頁至第234頁、第275頁至第2
    81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53
    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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