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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屈濟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瀅珊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瀅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4
    3,62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3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目前任職於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平均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5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
    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9頁至第2
    34頁)。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
    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
    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
    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4
    年1月1日起迄今領有每月租金補助4,800元、自113年6月迄
    今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049元等情,有本院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10
    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313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
    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5850號函、新北市○○區○○○○○○○○0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17
    頁至第12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5,349
    元(計算式:36,500元+4,800元+4,049元=45,349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10,00
    0元、伙食費7,5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70
    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256元,共計21,456
    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台灣大哥大繳費憑證、台北自來水繳費憑證、欣欣天
    然氣繳費憑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4頁),其
    數額與其所提出相關繳費證明相當或尚屬合理範圍,應無浮
    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債務人另主張尚需扶養母親每月3,1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1年度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其母僅於112年有少許收入,復
    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其
    母親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7,175元、
    國民老年年金每月706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
    年6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31307號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6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5850號函、新北市○○
    區○○○○○○○○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3頁)。債務人之母親雖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惟仍
    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自承尚有3
    位姐姐共同扶養母親,是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數額應為3,45
    3元(計算式:【20,280元-7,175元-706元】÷4人=3,45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
    未逾此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5,34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556
    元(計算式:45,349元-【21,456元+3,100元】=20,793元)
    後,尚餘20,793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9頁
    至第66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7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債務達1,543,620元,僅須6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
    543,620元÷20,793元÷12月≒6.18年),且依債務人提出之日
    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債務人於該公司有穩定工作收
    入,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目前僅有富邦銀行存款90元、彰化
    銀行存款87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8元、郵局存款147元、
    機車2輛(車號:000-0000、CVA-002),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
    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郵局存摺影本、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37頁至第2
    74頁、第313頁至第316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
    惟衡諸債務人現年48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
    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
    ,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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