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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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消債抗更二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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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更二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許文睿(原名:許鈞翔)
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許文睿(原名:許鈞翔)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而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另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7月起停止擺攤
後,因信用狀況不佳難以尋覓工作,迄113年1月間始於臺北
市萬華地區之茶室擔任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又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萬9,445元。至於伊雖
於113年3月27日因繼承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1/3、1/1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該不
動產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分別為
400萬元、300萬元,尚難處分變現以供清償債務。原裁定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顯有違誤,請求
予以廢棄,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18日聲請更生程序,有民事更生聲請
狀上之本院戳章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於111
年2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再以
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復對之
提起再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廢棄原裁定,再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有前開案卷可資佐憑
。關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為準,並分述如下:
⒈收入部分:
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命抗告人陳報其收入、支出及財產
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具狀陳明其已停止擺攤營
業,現擔任茶室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而所有之中
古攤車及營業用器具業已出售得款3萬元,全數用於支付電
費、倉庫租金、攤位租金及結清貨款等必要支出等節(見本
院卷第55-57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佐憑(見
本院卷第67頁)。
⒉財產部分:
其次,抗告人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378-DAS號普通重型機車2輛,復於113年7月間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1/3、1/15)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現況照片、行車執照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9頁、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卷第155-159、175-183頁、本院卷第63-66頁及限制閱覽
卷)。而上開汽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96年出廠、97年及
100年間發照(見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卷第177、181-183
頁),迄今已逾十年,堪認殘值甚微;又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後,可知鄰
近該房地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基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9萬6,004元,亦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故可認該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282萬6,667元(
計算式:(70.72+17.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9萬6,004
元=282萬6,667元),惟其上尚設定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400萬元、300萬元,故抗告人所
稱難以變現供清償一節,尚非不可信;另抗告人自承前揭大
型重型機車殘值約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397頁),參照同
年出廠、相同型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市場交易價格約66萬元起
至99萬元,有二手網站列印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
4頁),足認抗告人前開所述價值尚屬合理。
⒊至於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名下另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惟查該等契約之要
保人均為抗告人之母曹仟又,抗告人僅為被保險人等情,此
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
、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批註書、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足佐(111年度消債抗字
第6號卷第131-137、257-262頁),故前開保險契約自不屬
於抗告人之財產,併予敘明。
㈡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抗告人固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
9,445元,相關單據則如110年11月18日民事更生聲請狀所附
聲證7云云(見本院卷第59-60、69頁),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3項已明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基準及方式
,除非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始不受限制,查抗告人雖提出
健保繳費單、水電及天然氣費繳費憑證、所得稅及使用牌照
稅額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電信帳單、汽車保
險要保書等件(見原審卷第69-119頁),然迄今仍未說明及
舉證其中佔比例較高之膳食費1萬3,000元、交通費3,000元
,尚難認已證明有何特殊必要情形而須額外支出,況抗告人
既聲請更生,本應努力撙節生活開支,自不得仍堅持原本生
活水平,故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本院審酌抗告人現仍居
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本院卷第55頁),爰參照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
計算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
㈢抗告人之債務為159萬6,164元
經本院命抗告人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並統計負債總額,並
列明各項債務所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陳明有無擔保或
優先權(見本院卷第37頁),俾符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
債抗字第5號、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發回指摘之要旨
,抗告人雖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信
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71-85頁),惟核與先前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內容(見原審卷第35-39頁),且對照相對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
見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卷第93-95、97-115、117-119、13
9頁、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57頁),大致相符一
致,故綜合前開資料內容,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為159
萬6,164元(計算式:563,244+158,322+243,998+36,080+60
9,383-14,863=1,596,164),應堪以認定。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4
55元後,尚餘5,54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0,000-24,455=5
,545),其名下雖有汽車、機車及系爭不動產,惟僅大型重
型機車餘有60萬元價值,其餘部分均難供作清償之用,業如
前述。惟抗告人所負債務總計159萬6,164元,扣除大型重型
機車之價值後,約為99萬6,164元(計算式:1,596,164-600
,000=996,164),倘以其每月所餘5,545元清償,尚須約14.
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96,1645,54512≒14.9),且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還款年限顯然不止14.9年。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藉此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
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
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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