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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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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雨希(原姓名:陳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
  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
    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
    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
    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加以判斷。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5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倘債務人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即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除積欠3家銀行債務,尚有3家資產管理公
    司債務,每月清償債務金額約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
    讓伊每月收入之9成皆用來還債,僅剩幾千元支付日常生活
    開銷,需由親友資助金錢始能支應生活費用,故原裁定僅以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認伊每月尚有餘額1萬9220元可供
  支配,但未考量到現實層面伊係每月拿3萬多元清償債務;
    再資產管理公司不願與伊進行債務協商,否則在伊聲請前置
    協商時,資產管理公司即會主動出面與伊討論還款事宜,並
    非伊不願誠實面對債務,原裁定未考量若伊進入更生程序能
    一併解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始符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故伊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自行經營食堂;聲請更生時從事計
    程車駕駛並同時兼職保險業務員,嗣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
    在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工作收入
    約3萬8000元,保險業務員之收入則減少為每月1,500元,共
    計3萬95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工作薪資收入證明、保險業績資料,
    及原審調查筆錄等件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
    卷第121、161、171至179、243頁),而該收入扣除抗告人
    所住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280元
    後,尚餘1萬9220元(=3萬9500元-2萬0280元)。復抗告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以本金加計至114年4月(各債權人陳報之迄
    日不一)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後,共計為141萬7177元(
  如附表所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
    之陳報狀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26至27頁、消債
    更卷第71至117頁)。然依上開說明,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必須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
    財產為限,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年僅28歲,且依其工作經
    歷,可知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如其按月以前述1萬9220元
    清償所欠利息及本金,估約10年之期即可清償完畢,遑論抗
    告人自陳有提高清償成數至9成以加速還債,更難認其客觀
    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逕以原
    審未考慮到其每月實際還債金額及資產管理公司未主動協商
    債務等節為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情事之存在,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原
    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金額 頁  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6326元 消債更卷第99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5575元 消債更卷第91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14年4月7日陳報日) 55萬5285元 消債更卷第111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萬4973元 消債更卷第69頁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787元 消債更卷第77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6231元 消債更卷第117頁 共       計 141萬7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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