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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5-1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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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侯嘉妮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本票
    係無效票據,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2572號),並以其生活困難,帳戶遭假扣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
    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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