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租金(2025-11-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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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如第一審法
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
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
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
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
,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
提起上訴後20日之期間,然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內容,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上訴為
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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