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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6號
異  議  人  戴淑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80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 
    16802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1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內無新臺幣31萬8181元。美元553.15元則有
    富邦銀行扣款資料,每月從帳戶扣美元100元,從113年10月
    扣為何只有美元553.15元,因為伊帳戶有錢才會扣,是基金
    投資,基金投資只要3至4天即可贖回,沒有多餘,只想有多
  少就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
    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
  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利益既為受益人所享有,而具有獨
    立之財產價值,其自得與信託財產區隔,單獨成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故信託利益受益人之債權人可對於受益人所得享有
    之受益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2號、10
    5年度抗字第2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7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之信託受益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
    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富邦銀行於114
    年8月22日陳報異議人之信託專戶截至收受扣押命令之日試
    算信託利益金額約為新臺幣21萬8181元及美金553.15元(下
    合稱系爭信託利益),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等情
  ,有上開債權憑證、富邦銀行函、系爭扣押命令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15至17、23、43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如上,然依富邦銀行陳報扣得之系爭信託利益
    資料,原處分記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富邦銀行帳戶
    內新臺幣31萬8181元」等語,應為「新臺幣21萬8181元」之
    誤載。復異議人固稱相對人已執行伊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
    不得再由伊薪資帳戶扣押云云,惟依異議人所陳及所提之富
    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異議人於相
    對人執行其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後,仍有換匯申購之情形,
    其並稱:只想有多少就存等語,可知其於此段期間仍有餘額
    得申購基金,依上開裁判意旨,仍非不得強制執行;又異議
    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與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為不同執行標
    的,但同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為異議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
    ,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
    強制執行,自無重複扣押之情狀。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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