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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慶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57,1
00元及1,076,4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57,100元及1,076,400元,並以鈞院11
    0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兼假執行本
    案判決已敗訴確定,該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鈞院定期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提
    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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