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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籈楟  

相  對  人  啟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殷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一十一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
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江殷貴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為新臺幣1,2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94號提存事件,經變換提存物以1
    09年度存字第1700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00號、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744號、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3號、114年度司
    全聲字第13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68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江殷貴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
    對人江殷貴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苗栗、新北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至相對人啟亨
    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即無須
    依前開規定對相對人啟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此部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江殷
    貴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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