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09-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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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振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振凱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公告、對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次查,被繼承人高振凱
並無子女,其父高健文、母高陳麗敏業已死亡,胞妹高鈺茹
、高鈺婷均已拋棄繼承,惟祖母即第4順序繼承人陳黃若於
被繼承人105年12月11日死亡時仍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
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268號卷宗查明
無誤。雖陳黃若嗣後於109年9月18日亦已死亡,然其死亡之
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且陳黃若於繼承開始時並未拋
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已由陳黃若所繼承,是本件被
繼承人死亡時既有繼承人陳黃若,即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遽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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