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0-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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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林勝三(LIN SHEN SH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6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26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美金)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6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2月17日 002 108年5月9日 5,000,000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2月17日 003 108年5月9日 5,000,000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2月17日 004 111年5月16日 4,000,000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2月17日 005 111年5月16日 4,000,000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2月17日 006 109年4月27日 4,000,000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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