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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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李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1日、102
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760,000元、3,360,000元之第
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於
100年4月7日、109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190,000元、2,
630,000元、480,000元、3,400,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尚欠債務4筆本金共計5,142,54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
細表、催告函及掛號存根聯(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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