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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4-30)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峰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余鍾廷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參  加  人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紀凱峰律師
            吳堉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並以原告之雇主為宏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等語置辯;參加人宏華公司以
    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聲請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即原告與
    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對參加人宏華公司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
    ,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通過考試後,任職於中華
    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頁公司),嗣於
    102年2月間,原告被轉任至宏華人力資源公司(103年7月4
    日更名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原告自
    101年入職後,工作內容乃為被告之客戶維修網路、MOD、市
    話等設備,並負責多項公用機關專線的維護工作。而被告自
    101年起,即以黃頁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人員,黃頁公司之面
    試、報到時之體檢、訓練及考核程序均由被告主導執行,顯
    示被告藉由派遣形式規避直接僱用義務,又宏華公司於102
    年1月成立後,其於同年10月22日召開客網人力規劃會議,
    決定宏華公司人員配置名額,前開會議由被告網路處主任擔
    任主席,並由被告所屬營運處總經理擔任記錄,足見宏華公
    司派駐人力係由被告主導與管理;復於105年間被告指示宏
    華公司員工從事MOD產品行銷,並要求員工績效表現,足見
    宏華公司員工係直接受被告指揮。被告亦曾辦理宏華公司員
    工慰勞金發放及進行工作安全宣導,益徵被告對宏華公司人
    力派遣有實質控制、指揮監督權限。另被告控制宏華公司調
    整績效獎金計算方式,即原告每月績效考核之一係以個人負
    責電路數計算,原標準為每人1萬3,000電路,然被告未經協
    商即單方面提高至每人2萬2,400電路,更另行要求增加旗下
    產品之行銷數量,致原告在工作量大幅增加之情形下,薪資
    並無相應調整,顯然係變相增加原告之工作負擔而未給付對
    價之情形,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條之直接
    僱用原則,損害勞工權益。被告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調整
    其職務,由「查修專員」變更為「佐理員」,亦違反勞基法
    第10條之1所定調動五原則,致原告於該期間應領取如附表
    所示之績效獎金受有損失,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憲法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78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參加人之勞工,此由原告與參加人簽署之
    勞動契約書、原告之勞保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及參加
    人提供之原告所屬部門之人員組織系統表,可知原告皆係受
    參加人指揮、監督、管理及考核,又被告與參加人間為勞務
    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係受參加人僱用派至客戶端即被告處所
    從事設備裝機與查修等承攬業務,參加人為具獨立性之法人
    ,舉凡業務營運、人力招募、管理,自身皆有經營自主權,
    原告固辯稱參加人為被告所控制,被告係為迴避雇主責任,
    被告濫用勞動派遣云云,然被告由於經營上之需要,成立關
    係企業,從事多元化經營與垂直及水平分工,實屬常態,亦
    為法律所許,被告依法成立與電信產業相關的事業之關係企
    業,並於102年轉投資成立宏華公司後,將原發包予他人承
    攬之工作,陸續發包予宏華公司,原告徒以宏華公司為被告
    之關係企業,即主張被告為其雇主,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
 ㈠原告(原名鍾承恩)於101年6月通過考試進入黃頁公司,嗣
    於102年2月1日轉任至宏華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8
    1至82頁)
 ㈡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於指定工作場所進行電話網路及客戶端設
    備裝機與查修等外勤,現擔任職稱為「網路事業組織/網路
    營運一處/桃園部/北桃查修1隊隊員」。(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9頁、第303至307頁)
 ㈢黃頁公司與宏華公司均為被告之百分百控股之子公司。(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約服勞務者為
    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則為雇主。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1日與宏華公司簽署勞動契約書,約定
    由宏華公司僱用原告為其從業人員(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
    頁),而非與被告簽署,復依原告提出之黃頁公司人事通知
    記載「一、…台端與本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7條約定…二、
    同意隨同移轉人員將由宏華公司另行通知簽訂勞動契約、保
    密切結書等。不同意移轉人員由本公司依雙方簽訂之勞動契
    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資遣」(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足見最先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者為黃頁公司,原告轉任至宏
    華公司亦係基於原告與黃頁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第17條約定。
    後續於原告與宏華公司簽署之勞動契約中,第1條明確約定
    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於宏華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進行電話網路
    及客戶端設備裝機與查修等外勤,第3條則明確約定工資等
    勞務對價係由宏華公司按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再觀原告之勞保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281至283頁),自102年2月1日迄今,皆係由宏華公司為原
    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觀諸宏華公司114年8月29
    日員工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宏華公司
    之僱員葉書鴻與原告就其工作內容進行面談,原告並以手寫
    方式填寫大量意見,並稱「本人勞動契約查修係指到客戶端
    服務,此次法院同意事項係指不背電路數,在肩部復原前,
    僅作不爬高之障礙,無貴公司亂七八糟之不給錢項目」等語
    ,足見原告主觀上對於工作內容、工資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
    ,亦係向宏華公司進一步討論,堪認原告主觀上亦知悉其雇
    主為宏華公司。
 ㈢觀諸宏華公司之人員組織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原
    告編制於宏華公司體系下之網路事業組織,隸屬網路營運一
    處桃園部北桃查修1隊,並直接受該隊隊長指揮監督,可見
    其組織歸屬明確屬於宏華公司。其次,宏華公司另訂有完整
    之人事與管理制度,包括員工工作規則、績效管理辦法、獎
    懲辦法、月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要點與差勤管理辦法(見本
    院卷二第213至231頁),並設有員工入口網站供員工使用與
    遵循;所有正式員工均須接受績效評核,評等結果並作為晉
    薪、獎酬與升遷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原告
    之績效亦係由宏華公司按月及年度進行考核,評分內容涵蓋
    工作績效、獎懲紀錄、差勤狀況、業務配合度及主管評核等
    項目,且各項標準均依宏華公司內部規定辦理,此有原告之
    月績效查詢畫面及績效面談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1
    頁),堪認原告之工作表現全然係由宏華公司評價與管理。
    復依宏華公司114年9月30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宏華公司曾於114年8月20日懲處原告小過2次;在職業災害
    與差勤管理方面,原告曾在工作時遭紅火蟻叮咬,原告亦係
    向宏華公司申請職災及公傷病假,其後申請無薪病假及其他
    假別,亦由宏華公司依雇主身分核准(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
    53頁),而原告簽署之職業災害補償抵充同意書中,亦明載
    由宏華公司負責工資及醫療補償等雇主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361頁)。由上可知,原告係向宏華公司提供勞務,相關勞
    務給付方式、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工作時間、服務紀律之
    指示或變更、請假及休假之准駁、工作品質及工作表現之評
    價、與勞務相關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考核等,均係由宏華公司
    負責,由此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指揮、監督、管理及考核
    權,自不存在僱傭關係。
 ㈣原告固辯稱宏華公司為被告所控制,被告係為迴避雇主責任
    ,被告有濫用勞動派遣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抗辯其與宏華公
    司間為勞務承攬契約關係,並提出其與宏華公司簽署之客戶
    端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查修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
    至103頁,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5
    、6、7條約定,被告將指定範圍之客戶端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巡檢查修工作交由宏華公司承攬,承攬報酬則以實作數量結
    算,且需宏華公司完成工作、被告驗收合格後,方給付報酬
    ,並約定明確之驗收方式。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明確約定宏
    華公司應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工作人員,並要求其工作人
    員遵守法律等。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15、16、18、21、
    22條之約定,宏華公司應設工作負責人,負責承攬案件之全
    部細節以及與被告所屬機構協調溝通等,而宏華公司履行承
    攬工作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等法規規定調度工作人員執行,
    被告提供之門禁卡、車輛、測試儀器、材料等皆由宏華公司
    負保管維修之責,其他必要設備則由宏華公司自行負責備置
    ,宏華公司並應自行實施品質管理,辦理自主檢查及不合格
    項目改善措施等。又宏華公司之工作人員若有態度不佳、行
    為不檢、經客訴申訴、侵害他人個人資料等等不適當或違規
    行為時,被告僅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向宏華公司計罰違約金,
    而無法直接對宏華公司之工作人員監督、懲處。綜上,足證
    宏華公司確實基於承攬人地位執行系爭承攬契約、自主完成
    承攬工作,並自行運用調度及指揮監督管理所僱用之勞工,
    此與勞動派遣關係乃由派遣公司將派遣勞工之勞務給付請求
    權及指揮監督權轉由要派公司行使之情形不同。
 ㈤原告雖提出之客網人力應用及規劃檢討會紀錄等各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57、59至63、91至99、101至129頁
    ),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條件有實質控制、指揮監督權限
    等語。然被告與宏華公司之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則被告身
    為承攬契約定作人,就系爭承攬工作有關事項召開會議,邀
    集承攬人與會共同討論承攬工作之細節,本屬合乎承攬關係
    之作法,尚無因此解讀係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條件具有實質
    控制力。至於被告會計師查核報告、組織圖、工商登記等(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29至47頁),顯示黃頁公司、宏華公
    司為被告百分百控股公司,惟亦無從以此逕論被告為原告之
    雇主,否則將得出子公司勞工皆為其母公司勞工之不合理結
    論。
 ㈥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3號行政判決,主
    張被告對原告有實質控制權等語,然該案係107年被告推出4
    99限時促銷專案,人民於短時間內大量排隊申請,導致全國
    多間門市無法於正常時間閉店,部分宏華公司勞工因執行上
    開專案而超時工作,導致宏華公司遭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32
    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宏華公司乃提起行政訴
    訟,主張其對於被告推出之專案並無決策權,無法事先去評
    估並進行人力安排,僅能依據先前其他相類似或相同專案進
    行人力安排,主觀上並無明顯故意或過失或期待可能性等語
    。故上開行政訴訟所審酌之爭點並非宏華公司勞工是否亦屬
    於被告之勞工,而係宏華公司得否以其無權決定被告之專案
    內容及執行期間之決定等理由而主張免罰,是該案之爭點與
    案情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㈦又被告與宏華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中之控制、從屬公司,然法
    律並未限制母公司不得基於分工因素成立子公司,並將部分
    業務交由子公司施作承攬,而承前所述,宏華公司具有獨立
    之人事管理規章制度,並按此規章制度正常運作,不受被告
    之操控,且宏華公司除承攬被告工作外,尚有與訴外人易停
    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仁福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微型客服中心
    委託契約書、與峰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服務簡易合約書
    、與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網路設備維護契約書、與
    震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監控中心委託契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233至327頁),就其業務營運、人事管理等均有自
    主權,宏華公司營收來源顯非源自於被告。原告自願與宏華
    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並任職長達10年以上,期間未見有母公
    司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
    不正行為,致損害子公司勞工權益之情事,亦未有原告所稱
    宏華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與宏華公司
    之勞動契約應歸屬於被告承擔等語,難認可採。
 ㈧準此,原告並非被告之勞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1,780元績效獎金等語,並非有
    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7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本俸 電路 期間 年息 金額 第1年 00000-00000 0.4元 12月 105% 47,376 第2年 47376   105% 49,744 第3年 49744.8   105% 52,232 第4年 52232.04   105% 54,843 第5年 54843.642   105% 57,585 合計     261,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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