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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等(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96號
原      告  包敬琳  
            包睿云  
            包洺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
    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
    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
    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
    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附表所示A1
    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失能保
    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137
    ,171元,合計共4,137,17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附表所
    示B3契約第12條,提起附表聲明第二項所示確認B1至B3契約
    保險費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豁免給付之確認之訴,堪認本
    件原告係依A1契約、B1至B3契約為請求。又觀諸A1、B1契約
    第25條、B2、B3契約第23條,均約明:「因本契約(附約)
    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102、11
    3、130頁),足見上開約定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
    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㈡、參以A1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
    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見本院卷第54頁),本件A1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包敬琳、訴外人黃奕欣,
    有A1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原告主張被
    保險人黃奕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以黃奕欣之法
    定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保險金
    (參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其請求權係源自於被繼承人黃
    奕欣及A1契約,上開A1契約條款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拘束原
    告,此與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係因與債權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單
    純受讓債權,自始未與債務人有合意管轄約定之情形迥異。
    是以,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以A1契約第25條合
    意管轄約定之「要保人包敬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㈢、再依B3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
    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
    ,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本公司除按日數比例退還主契約
    、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之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外,並豁免主
    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本附約保險
    期間屆滿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129頁
    ),B3契約第2條第1款復約明,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
    主契約之要保人(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本件B1主契約之
    要保人為黃奕欣,有該等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5
    頁),足見原告依B3契約第12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係以
    被保險人黃奕欣有失能情形且已死亡,其以繼承人身分繼受
    B1至B3契約(參本院卷第149頁),提起附表聲明第二項所
    示確認之訴,自應適用B1契約第25條、B2、B3契約第23條之
    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故兩造合意由「要保人黃奕欣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基上,兩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依A1契約第25條、B
    1契約第25條、B2、B3契約第23條,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
    定,分別合意由「要保人包敬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要
    保人黃奕欣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包敬琳住所地位於
    高雄市前鎮區,黃奕欣死亡時之戶籍地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
    9頁、個資卷),則本件自應由包敬琳、黃奕欣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保險契約    請求內容/請求金額(新臺幣)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編號 保險項目  第一項 A1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 包敬琳 黃奕欣 A1 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 4,137,171元     A2 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      A3 遠雄人壽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HZ1  第二項 B3契約第12條 黃奕欣 包敬琳 B1 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 確認B1、B2、B3契約之保險費,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豁免給付保險費     B2 遠雄人壽保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RG1      B3 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HZ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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