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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分割遺產(2026-05-18)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5-18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被  上訴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乙○○、丙○○、丁○○、戊○○
  、己○○、庚○○、辛○○(下稱視同上訴人乙○○等7人)與被上訴人
  子○○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附表一編號4、5、6、7、8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子○○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甲○○、視同上
  訴人乙○○等7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水城之繼承人,陳水城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
  3分之1,則被上訴人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7,887,187元(計算式:23,661,560元×被上訴人之應繼
  分為1/3=7,887,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7,887,187元為計算標準,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40,71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附表:
編號 內容 遺產價值核定(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5,090,470元  計算式: ⒈房屋總面積為56.18㎡。 ⒉左列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610元,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5,090,470元(56.18㎡×90,610元=5,090,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110,000元  計算式: ⒈土地面積為20㎡。 ⒉112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1,000元,據此估算左列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4,110,000元(20㎡×411,000元×權利範圍1/2=4,1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華南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 25,518元 4 保管人甲○○: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8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6,521,685元。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5,370,416元。 11,892,101元(6,521,685元+5,370,416元)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09號分配表應分配未受償債權金 2,539,506元 6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2,495元 7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股 1,470元 合計  23,661,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