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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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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玉燕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忠○○  
            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
    29日具狀增加分割遺產範圍如民事辯論意旨之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
    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規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被告忠○○、孝○○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就被告忠○○、孝○○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87年6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已依法完
    成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繼承人辛○○
    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等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請依法審理裁判分割等語。
 ㈡被告丙○○、丁○○、戊○○、己○○、庚○○(以下合稱被告丙○○等5
    人,單指其中之人,則逕稱其姓名)則以:
  被繼承人辛○○原遺有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基隆土地)及華南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78,
    000元(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依被繼承人辛○○之遺
    願係要在該土地上興建寺院,及購買佛菩薩聖像使用,此為
    兩造所明知。惟系爭基隆土地及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早
    於87年6月間,遭訴外人何正儀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不法
    行為,移轉至其名下,侵害辛○○繼承人之繼承權,嗣經丁○○
    及其父親即訴外人陳清水,於87年7月24日至華南銀行查問
    ,始知悉上情。丁○○為保全辛○○之遺產及完成辛○○之遺願,
    自87年起,即以陳清水及叔叔甲○○(即原告)之名義,先後聘
    請律師向訴外人何正儀提起相關之刑事偽造私文書、詐欺等
    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其中系爭華南銀行定
    期存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何正儀應給付956萬9,077元及自87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956萬債權)。是被繼承人辛○○原所遺之系爭華南銀
    行定期存款遺產,已轉換為系爭956萬債權,此部分債權經
    丁○○前、後執行拍賣何正儀之財產以清償,尚有253萬9,506
    元之不足額,及該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費用9
    萬0,580元暨遲延利息未受清償。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
    度第869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09號強制執
    行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均為系爭確定
    判決,觀諸該判決內容,其訴訟標的係「何正儀侵害辛○○、
    甲○○繼承權之損害賠償」,並非「辛○○之遺產」,原告主張
    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並
    無理由。又丁○○為前開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事件
    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係屬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辛○○之遺產中支付之,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
    還予被告丁○○、戊○○。另原告本人對於被繼承人辛○○遺產一
    事,自87年間有繼承權開始,均向被告丁○○表示「其為維護
    辛○○建寺之遺願,同意由被告丁○○以法律程序向第三人何正
    儀進行索討」等語,並多次商借律師委任費、訴訟雜支、裁
    判費用及擔保金予被告丁○○,以利其與何正儀之各項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且原告分別在93、94年間及100年間得獲受
    償金之際,均同意由被告丁○○受領該受償金,目的就是為了
    完成被繼承人辛○○建寺之遺願,直至本件訴訟,長達25年之
    久,原告本人從未向被告丁○○表示有分割辛○○遺產之意,且
    被告丁○○、丙○○在本件起訴後,於113年1月4日曾至原告家
    中,探問其真意,原告本人親口向被告丁○○、丙○○表示「我
    老了不再管事了,你們去處理就好了。」等語,且對話中亦
    未表達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本件起訴顯與原告本人之意
    願不符,是否為原告之真意,實在有疑!原告之子陳吉清及
    陳世聰曾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丁○○、丙○○就本件繼承事件
    進行商討,當時其等即表示同意僅就「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之建物」進行分配,後於114年清明掃墓之際
    ,被告丙○○亦再次與原告甲○○之二子即陳吉清、陳世聰談及
    本件紛爭,其等亦為相同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忠○○、孝○○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另被告忠○○、孝○○經合法通知,
    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本文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視同自認。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辛○○與原告、被告乙○○、訴外人陳清水、陳水同、陳水
    盆、李林英鑾、劉陳阿泥、尤張阿粉等人為兄弟姊妹,辛○○
    未婚,無子嗣,於87年6月28日死亡,訴外人陳水同、陳水
    盆早歿,李林英鑾、劉陳阿泥、尤張阿粉早出養予他人,均
    無繼承權;其後陳清水於97年2月5日死亡,其子女陳正夫、
    陳阿吉已歿,陳正夫之子女陳國賓、陳惠玲亦歿且無子嗣,
    普惠美則已出養,另陳清水之配偶陳莊好亦已歿、故由陳清
    水之即被告丙○○、丁○○、戊○○、己○○、庚○○,與陳正夫之子
    女即被告忠○○、孝○○等人再轉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辛○○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第19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8頁),此情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87年6月28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基隆
    土地、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
    、8所示之遺產,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基隆
    土地業經處分,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又原告及陳清水前主張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應屬全體繼承
    人所有,遭訴外人何正儀盜領,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146條、第179條及597條、第591條等規定,請求何正儀
    給付10,078,000元及自8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確定判決何正儀應返還9,5
    60,077元及自8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裁
    定駁回何正儀之上訴確定。嗣原告、被告丙○○等5人及忠○○
    、孝○○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何正儀惟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獲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
    配款6,521,685元、5,370,416元,尚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2,539,506元債權尚未受償,另上開分配款6,521,685元、
    5,370,416元已由丁○○領取並持有中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基
    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系爭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補發)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在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至81頁、第207、2
    09頁、第283、284頁、第359至385頁,卷二第320頁),堪
    以採信。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
    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一編
    號5、6之分配款、債權,既係原告及陳清水因繼承取得辛○○
    遺產即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當屬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況被告丙○○等5
    人亦自承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之遺產已因系爭確定判決轉
    換為系爭956萬元債權,經執行後分別受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分配款,並由丁○○取得保管中,尚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債權尚未受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395頁)。顯見被
    告丙○○等5人亦認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為被繼承人辛○○之
    遺產,系爭956萬元債權為系爭華南銀行定期存款之變形,
    附表一編號5、6之分配款、債權既經由執行系爭956萬元債
    權而取得之分配款、債權,自亦屬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則
    被告丙○○等5人辯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執行分配款係何
    正儀侵害原告及陳清水繼承權之損害賠償,並非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云云,顯有誤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應可採信。
 ㈣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被告丁○○主
    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費用,原告僅爭執附表三㈡被告
    丁○○、戊○○共同出庭之交通費、人事費、㈢假扣押擔保金334
    萬元7年之計息、㈣⒉為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之順利,被告
    丁○○給付每位繼承人申辦謄本、印鑑證明等車馬、雜支等費
    用及⒊編號④補貼丙○○辦理繼承登記之車馬費及人事費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而被告丁○○對該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難認為真實。至附表三其餘部分,既經被告丁○○
    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被告乙○○對此亦未爭執,自得認被
    告丁○○所述可採。
 ㈤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
    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
    訟,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繼承人辛○○於
    87年6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辛○○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不
    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辛○○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81頁
    ),應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
    自屬有據。
 ㈥被告丙○○等5人辯稱被繼承人辛○○表示附表一編號5、6之金額
    、債權係要給予丁○○發展宗教之基金、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意云云,雖提出113年1月4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3頁、第409至418頁),然為原告及被告乙○○
    所否認,且觀諸譯文內容僅係原告與丙○○、丁○○;丙○○、丁
    ○○與訴外人陳吉清、陳世聰間之之對話,其內容並無原告表
    示未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亦無原告承認被繼承人辛○○表示其
    遺產要給予丁○○發展宗教之基金等情,被告丙○○等5人所述
    ,自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符,對
    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
    1、322頁),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忠○○、孝○○之利益,堪認
    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又丁○○
    代墊如附表三㈠律師委任費、訴訟雜支及裁判費用共145萬1,
    423元、㈣⒈遺產稅費及利息共計174萬6,482元及⒊編號①地政
    規費3,455元、②委託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代辦服務費40,0
    00元、③罰鍰42,880元暨㈤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建物自87年起至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修繕費共28萬9,
    534元等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
    於扣還上開費用共3,573,774元予丁○○後,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8,326,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110,9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810,000元  4 華南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 25,518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 保管人丁○○: 11,892,101元(6,521,685元+5,370,416元)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8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6,521,685元。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5,370,416元。  於扣還3,573,774元予丁○○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09號分配表應分配未受償債權金 2,539,506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孳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2,495元  8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股 1,47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丙○○ 18分之1 丁○○ 18分之1 戊○○ 18分之1 己○○ 18分之1 庚○○ 18分之1 忠○○ 36分之1 孝○○ 36分之1 
附表三:被告丁○○主張代墊之費用
㈠律師委任費、訴訟雜支及裁判費用共計145萬1,423元:
案件 案號 律師費用 (新臺幣) 雜支 裁判費用 (新臺幣)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逄紹峰律師代撰民事起訴狀 8,000元    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7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60,000元   90,580元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75,000元      5,500元 (第5庭)      5,500元 (第6庭)      5,500元 (第7庭)      5,500元 (第8庭)     三審: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65,000元 3,000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執全字第1978號 55,000元 3,000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執字第86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年度執字第118號    假扣押、 取回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全聲字第53號 60,000元 2,000元 1,000元 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20號 88,000元 3,000元 55,846元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字第391號 80,000元 3,000元    33,000元 (第5-10庭) 2,000元    11,000元 (第11-12庭)      11,000元 (第13-14庭)      5,500元 (第15庭)     三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 65,000元   83,769元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81號 (為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09號之執行程序) 80,000元 3,000元 47,728元 刑事偽造文書 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26號 (委任典立律師事務所曹依立律師) 70,000元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 (附民:89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60,000元      三審: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 (附民:93年度台附民字第66號) 80,000元      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9號 75,000元 3,000元     5,500元       5,500元      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 65,000元 3,000元    三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 65,000元 3,000元   總計  1,144,500元 28,000元 278,923元 合計 145萬1,423元    
㈡被告丁○○、戊○○共同出庭之交通費、人事費共計336,000元: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交通費 56,000元 被告丁○○、戊○○二人十餘年至少出庭56次,每次交通費以500元計,共計56,000元 (計算式:500元×56次×2人=56000元) 人事費 280,000元 被告丁○○、戊○○二人十餘年至少出庭56次,每次均須請假半天以2500元計,共計280,000元(計算式:2500元×56次×2人=280000元) 合計 336,000元  
㈢假扣押擔保金334萬元7年之計息共計91萬5,163元。
債權人 平均利率 本金(新臺幣) 10年利息(新臺幣) 陳清水 3.0975% 約莫 134萬元 367,161元 (計算式:134萬×3.9143%×7年=367161.34,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 3.0975% 約莫 200萬元 548,002元 (計算式:200萬×3.9143%×7年=548002) 此為估算數額 合計 915,163元   
㈣丁○○為辦理被繼承人辛○○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之順利,共計代墊2
  39萬2,817元:
⒈遺產稅費148萬4,539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暨自88年10月11
  日(繳納遺產稅費之日)計算至93年9月27日(執行第三人何正儀
  之清償拍賣第一筆受償金之日)以88至93年期間台灣銀行定存
  利率之平均值3.5542%【計算式:(5.55+5+5+2.5+1.875+1.4)÷6
  =3.5542】之利息26萬1,943元【計算式:1,484,539×(4+353/3
  66)×3.5542%=261,943.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74萬6,4
  82元。
⒉為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之順利,被告丁○○給付每位繼承人申
  辦謄本、印鑑證明等車馬、雜支等費用每人各6萬元,共計54
  萬元【計算式:6萬元×9人(即甲○○、丙○○、丁○○、戊○○、己○○
  、庚○○、孝○○、忠○○、陳國賓)=54萬元】。
⒊繼承登記之相關支出費用,共計10萬6,335元。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物 地政規費 3,455元 被證11,本院卷一第407頁 委託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代辦服務費 40,000元 被證12,本院卷一第409頁 罰鍰 42,880元 被證13,本院卷一第411-413頁 補貼丙○○辦理繼承登記之車馬費及人事費 20,000元  合計 106,335元  
㈤丁○○代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建
 物自87年起至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修繕費,共計28萬
 9,534元: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物 房屋稅 9,712元 被證14、本院卷二第175頁 地價稅 259,822元 被證15、本院卷二第175頁、被證18、被證20,本院卷二第221、407頁 修繕費 約莫2萬元 90年間門框腐朽更新費用 合計 289,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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