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8號
原 告 想像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揚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維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思哲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張智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智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智捷應將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上「石課長的評測實
驗室」專頁上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及連結予以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智捷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捷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民事
準備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補充主張被告違反之保護他人法
律亦包含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見本院卷第417
-418頁、第492頁),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於法無
違。被告辯以原告不得追加新訴訟標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492頁),尚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張智捷固抗辯其張
貼之文章非針對原告之產品為評論,原告不可能受損害,其
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其商譽信用
權利因受被告不法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本質上屬給付訴
訟,並已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
主體,其以被告為起訴對象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張智捷前
揭抗辯,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10月5日起於網路募資平台就其產品「Mythe Al空
氣清淨機」(下稱Mythe Al)進行募資銷售。被告新加坡商
維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維碁公司)於111年10月6日
基於惡意損害原告商譽信用、詆毀Mythe Al之不當競爭目的
,指示任職於其公司之行政人員即被告張智捷,張貼如附件
所示標題為「免濾網清淨機值得買嗎?Apolnus Myth A1 貼
牌原型機《Adawo-x8》使用分享」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文
章內所指《Adawo-x8》空氣清淨機,下稱愛達屋X8),並發布
於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被告張智
捷經營之「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
)及Mobile 01網路論壇(於Mobile 01論壇發布之文章嗣已
刪除)。觀諸系爭文章內容先惡意指稱Mythe Al乃愛達屋X8
之「貼牌原型機」,再藉貶低愛達屋X8之技術、效能,間接
詆毀Mythe Al之技術及性能,使不特定多數瀏覽系爭文章者
,降低對Mythe Al之購買意願並生負面評價,侵害原告商譽
、信用權。被告維碁公司更旋於111年10月20日在募資平台
上發佈及開始銷售自家Poiema品牌空氣清淨機(下稱Poiema
清淨機)並募得3,632萬8,407元資金。
㈡、被告維碁公司為被告張智捷之僱用人,故意於開始銷售Poiem
a清淨機前,指示被告張智捷隱匿員工身分,發佈不實內容
之系爭文章,更付費投放廣告擴大文章影響力。其2人共同
詆毀伊公司商譽信用,以達不正當競爭目的,違反保護他人
之公平交易法第21第1項、第24條、第25條等法律。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就
請求權競合部分為選擇合併)。
㈢、損害數額部分,伊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募資銷售Mythe
Al,被告張智捷於111年10月6日發布系爭文章,致大量原訂
購Mythe Al之客戶要求退貨。自111年10月11日起退貨金額
至少150萬元。另系爭文章將致消費大眾對原告之信用、商
譽評價減損,伊因此形象損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一部賠償300萬元。
㈣、被告就系爭粉專上之文章均有管領及刪除權限,然系爭文章
迄今未刪除,為回復原告商譽,爰擇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文章及
連結自系爭網站上移除。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計算式:退貨金額15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300萬元=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被告於系爭網站所張貼如附件之系爭文章及連
結予以刪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維碁公司辯以:
⒈、被告張智捷發布系爭文章時,雖擔任伊公司協助收出貨及行
政庶務之行政人員,然該職務與其發佈系爭文章之方法、內
容無關。被告張智捷係自行利用非上班時間、在自家住處為
之,被告維碁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不知有系爭文章存在,亦
未基於不當競爭目的指示被告張智捷撰寫、刊登或投放廣告
,更非系爭粉專之管理員或指派管理員者,對系爭文章根本
無管理、刪除權限。伊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且被告張智捷
非因執行職務而刊登系爭文章。原告請求伊賠償或刪除文章
,於法無據。
⒉、系爭文章內容評論之商品為中國品牌之愛達屋X8,非Mythe A
l,且內容有褒有貶,係被告張智捷依實際使用心得及科學
儀器測驗所為評論,未刻意攻擊或捏造數據,被告張智捷行
為無不法,且未損及原告或Mythe Al之商譽信用評價。況消
費者退訂產品原因多端,難認與系爭文章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智捷辯以:
⒈、伊僅為被告維碁公司一般雇員,系爭粉專由伊獨自管理,本
係專門評測家電產品之頁面,伊因個人興趣於下班時間在自
家住處撰寫、發布系爭文章,並基於一般部落客增加流量之
需求付費投放廣告,均屬正當作為。伊非公平交易法第2條
所規範之「事業」,亦非販售空氣清淨機之商號或公司,無
從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⒉、系爭文章具體指明評測商品為愛達屋X8,非針對Mythe Al,
原告之商譽信用不因系爭文章而貶損。況系爭文章係伊對愛
達屋X8進行實測,並參酌相關電器產品資料後,就愛達屋X8
為使用心得之意見表達,非為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且無造
假虛偽陳述,更無惡意人身攻擊;又空氣清淨機之效能對消
費者屬重要事項,民眾購買前常於網路搜尋評價,系爭文章
內容自涉公益,並為可受公評事項,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應
受言論自由保障,非不法侵權行為,復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要件不符。
⒊、消費者就Mythe Al辦理退貨之可能原因多端,難認與系爭文
章具相當因果關聯。原告主張因系爭文章受有150萬元之財
產損害及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不可採。
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64-666頁、第799頁):
㈠、被告張智捷自111年4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被告公司
亦有販售空氣清淨機(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147-149頁)
。
㈡、原告(品牌名稱為「Apolnus 」)於l1l年10月5日開始於網
路募資平台就產品「Mythe Al空氣清淨機」進行募資銷售(
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網頁截圖、第491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張智捷於111年10月6日在其臺北市住處張貼標題:「免
濾網清淨機值得買嗎?Apolnus Myth A1 貼牌原型機《Adawo
-x8》使用分享」之文章(即系爭文章)發布於臉書(Facebo
ok) 社群網站上其經營之「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粉絲專頁
(即系爭粉專)(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系爭文章截圖,
原證1)。系爭文章中所附連結,係連結至Mobile 0l上被告
張智捷同日發布之評測文章(內容即本院卷一第42-63頁)
。
㈣、系爭文章並非使用Mythe A1做測試(見本院卷一第494頁)。
㈤、被告張智捷就系爭文章有在系爭網站上投放廣告之行為(見
本院卷一第75-78頁、第328頁)。
㈥、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在flyingv募資平台上發佈並開始
銷售Poiema品牌空氣清淨機,募得金額3,632萬8,407元(見
本院卷一第13頁、第329頁、第435頁被告公司募資網頁資料
)。
㈦、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25間已向原告訂購Mythe A1之客戶發
生要求退貨情事,退貨情形如本院卷一第79-80頁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387-401頁嘖室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送資料)
。
㈧、原告前對被告張智捷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
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路網路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等罪嫌之刑
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305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11-118
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0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19-123
頁)。
㈨、原告前對被告張智捷提起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為
競爭散布不實事實罪嫌之刑事告訴,業據臺北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25-127
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
查,復據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533-537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據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見本院卷一第539-544頁)。
㈩、原告以被告張智捷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
1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為
由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聲自字第26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67-274頁刑事裁
定)。
、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279-288頁)為愛達屋X8於中國天貓網
站上之販售頁面截圖;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289-314 頁)
為Mythe A1之販售頁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95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一第666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MytheA1
產品退貨所受金錢損失15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文章致原告商譽信用權受侵害,依前述㈠各該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被告張智捷
於系爭網頁所張貼系爭文章及連結均予以刪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被告張智捷係執行被告維碁公司職務而發布系爭
文章;亦未證明被告維碁公司有不法侵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
情事,其對被告維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
易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該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至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維碁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指示被告張智捷
發佈系爭文章,而與被告張智捷共同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云
云,而被告張智捷自111年4月起在被告維碁公司擔任行政人
員,於發布系爭文章時在職乙情,固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第1點),惟查,觀諸系爭文章之連結原在Mobile O1論
壇由暱稱「石課SKR」之人於111年10月6日晚間9時7分發表
,發表會員填載姓名為「石昆玉」,發表文章之IP位址顯示
在臺灣等節,有詠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114年5
月20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3-595頁);被告
張智捷復於偵查中自陳:「石課SKR」是我個人的部落格,
系爭粉專是我本人經營管理,系爭文章也是我發表的,不是
被告維碁公司要求我發表這些文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873號卷,下稱12873號卷,第38-39頁);我
是在我臺北租屋處發表的。我自稱「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
,這就是我,沒有別人,我是刊登在臉書、MOBILE 01及我
自己的「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的網站,愛達屋X8不是公司
去買來的,這是我的私人行為,不是公司叫我寫的業配文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236號卷,下稱偵續字
卷,第84-86頁)。衡以系爭文章發表之時間為晚間9時許之
下班時間,發佈地點則在被告張智捷個人租屋處,足見被告
張智捷所陳系爭文章係基於其個人意志撰寫刊登,與被告維
碁公司無涉乙情,尚非無稽。則被告張智捷發布系爭文章之
時間、地點已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何關聯;被告張智捷之工
作內容,亦與撰寫、刊登文章或測試家電儀器無涉,更未見
其利用職務上機會進行系爭文章發表;原告復未提出其餘直
接證據,證明被告維碁公司事前知悉、指示被告張智捷為此
行為。是以,被告維碁公司辯以其無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毋庸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
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賠償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原
告對被告維碁公司請求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移除系爭
粉專上之系爭文章等,俱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伊於l1l年10月5日起就Mythe Al募資,被告張智
捷旋於翌日發布系爭文章,被告維碁公司嗣於同年月20日募
資開始銷售Poiema清淨機,依此密接時敘,顯見被告維碁公
司有介入、指示被告張智捷以系爭文章對Mythe Al進行不實
評價云云。查上開時序雖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
、3、6點),然縱被告張智捷確係因任職被告維碁公司之緣
故,始發布系爭文章,本院仍無從憑此個人動機,逕謂被告
維碁公司對被告張智捷之行為,主觀上已知悉或客觀上有參
與。原告上揭所陳僅為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粉專之管理員顯示5人,且管理人員所在主要
國家含被告維碁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國新加坡,可見被告維碁
公司亦屬系爭粉專管理者,為發布系爭文章之共同行為人云
云,並舉系爭粉專管理員頁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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