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2-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3號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陳惟龍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15、2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在獨立董事之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並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7樓為債務履行地,然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之獨立
董事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不法損害原告之利益,應依委任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
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
公司法第213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已依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
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
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
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
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此觀證交法第14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明。經查,被告為原告公
司之獨立董事,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之113年度股東常
會第3案決議照案通過「請公司依法對A05獨董(即被告)提
起訴訟事」議案,而原告設置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為訴外
人A01、陳淑娟、張振芳及被告,原告復以113年6月18日第4
屆審計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由獨立董事A01代表公司於113
年6月29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揭股東常會、審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15、47至60頁),是本件由獨立董事A01
代表原告對被告為訴訟行為,應屬適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6月
29日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
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
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萬6,223元(含
不當得利2萬6,223元、商譽損害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霸凌經理人所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嗣於114年3
月11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諮詢費用6萬0,223元,於114
年5月14日就商譽損害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
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卷
一第16、30、33、39、432至433頁、卷二第22頁),核屬追
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追加,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一
第467至469頁及卷二第45至46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私人球敘向原告支用經費部分: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
擔任獨立董事,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時,自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依原告之經費支用内部授權額度要點(10
2年1月22日第7次修訂)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各單位主管
每年度之「業務推廣費」支用金額上限為18萬元,且依該要
點第4條第1項規定,「業務推廣費」支用需符合為執行業務
所需之要件,被告當知公司款項不得用於與公司業務無關之
私人消費,詎被告主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約訴外人即
時任行政處資深協理A002高爾夫球(A002行政處主管,行政
處負責薪酬委員會,被告為獨立董事及薪酬委員會委員,其
等為上下級之長官下屬關係),由A002公司支用如附表一所
示與公司業務無關之打高爾夫球費用合計2萬6,223元,被告
係藉其職務之便由A002其私人球敘費用轉嫁給原告負擔以獲
取私利。縱認被告不知A002向公司請款,惟被告身為獨立董
事,應避免任何可能與公司職責有所衝突之個人行為或金錢
利益,且避免藉由職務之便獲取私利,然被告與A002球未經
付費,自應注意A002否以公費支付,卻未注意及此,任令A0
02原告支用,被告應有過失。縱被告就A002私人球敘費用向
原告請款一節,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然因與原告業務無關
,原告自無負擔被告「個人」球敘費用2萬6,223元之法律上
原因,且被告受有無須負擔該費用之利益,依社會一般觀念
、公平原則,應有調節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54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
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命被告返還2萬6,223元。
㈡被告對外公開發表不實及非專業言論部分:原告為上市公司
,獨立董事就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所為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
紀錄或書面聲明者,依法屬原告公司應發布之重大訊息,被
告竟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藉前
述重大訊息發布機制,一再對外公開發表如附表二「被告對
外發表之言論」欄所示不實及非專業言論,致使交易相對人
、投資大眾及客戶就原告内部治理失去信心,同時貶抑原告
在業界之社會評價,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TESG企業永續指標分析師並參考被告在原告重大訊息發表之
言論及意見而給予原告TESG評等110年12月為C、111年12月
為B-,可見被告110年3月23日至111年7月27日間對外公開發
表關於原告不實及非專業言論,確實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
商譽上,並造成無形之經濟上損失。則原告為上市公司,公
司實收資本額為344億7,383萬9,830元,且為金融控股公司
,核准設立日期為91年3月26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公司
名譽、信用及商譽,致原告辛苦累積之名譽、信用及商譽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
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
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等規
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150萬元。
㈢被告不實言論致原告支出諮詢費部分:依據企業併購法第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
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
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
會;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交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
委員會行之。本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委員,且
曾任證券主管機關高階主管,當知前開規定,被告已於110
年10月14日當日審計委員會會議參與會議審查,亦知陳威宇
會計師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業經審計委員會會議審查
通過,該審查結果復已於其後提報董事會在案,然被告為反
對而昧於法令不實指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關於原告擬與安
泰商業銀行簽訂股份轉換契約,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未經特別
委員會專案正式審查之言論,並於證交所發布重大訊息,導
致證交所來函詢問,原告為回覆主管機關來函而委任理律法
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因而受有支出諮詢費用6萬0,223
元之損害,該支出肇因於被告不實言論所生,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
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6
萬0,223元。
㈣折辱、罷凌原告公司經理人部分:被告於擔任獨立董事之日
起至股東常會為決議日即109年6月17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
,違反善良管理人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一再折辱霸凌原
告公司經理人,其行為如下:
⒈對原告公司資深專員A004分:被告因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案立場不同,施壓A004訴外人即總稽核候文楚,即被告
不服原告112年2月23日董事會決議改派子公司國票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結果,聲稱要調查原告所召
集112年2月23日董事會之會前會(實際上原告並無舉行該會
前會),對原告發出112年3月29日112惟獨字第032901號函
,内容包含要求原告應安排公司人員配合其進行訪談,並由
原告負擔費用云云,經原告於112年3月30日發函拒絕後,被
告仍與其委任3位律師於112年3月31日審問A004然被告委任
律師訊問A004並非其行使獨立董事職權範圍,且渠等均未告
知A004以拒絕接受問話、可依照自主意願選擇回答或拒絕回
答、可隨時終止問話並自由離開、未告知回答會被全程錄音
及可拒絕在筆錄上簽名等語,因A00412年3月31日遭被告及
其委任3位律師審問,且審問過程均未尊重A004由及任意性
,致A004為自己作為員工卻無故被傳喚、審問,並製作簽字
畫押,且係基於事關董事會成員各董事間爭議,而非個人觸
犯職場内外法規狀況下,深深覺得員工權益遭被告逾越權力
而受損,更令人覺得被告將工作環境變成一個對員工不友善
和危險的地方,並對被告行使權利逾越法令規範感懼怕,因
此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作為獨
立董事,其行為行使權力逾越法令規範使員工懼怕,然被告
知悉A004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竟於公司112年4月19日及
同年7月26日董事會會議中一再以「荒腔走板」、「邪門」
、「荒唐、荒謬」、「胡搞瞎搞」對A004情緒性批評、貶低
性描述、人身攻擊及公開羞辱,表現出對A004不尊重及侮辱
,且指責A004激情演出」及情緒問題嚴重,將其行為貶低為
激情演出,並將A004行為與公司治理問題掛鉤,意圖孤立及
排擠A004職場中的位置。
⒉對原告公司企劃處協理A003分:
⑴原告辦理與安泰商業銀行併購案時,擬修訂部分章程(發行
特別股)案,獨立董事陳淑娟於110年3月16日審計委員會前
,請A003供同業金控股業訂定發行特別股條款之比較資料,
然被告因立場不同,竟於110年3月17日致電A003求不得提供
比較資料予董事會,並於110年5月20日董事會指摘A003假訴
外人日本樂天集團豁免原告競業競爭責任之豁免書,且於會
議外恫嚇並直接表示將來會於A003事升遷給予為難,事後果
於董事會阻擋A003事案,並對外發表言論傷害A003譽。
⑵原告與訴外人樂天銀行簽訂有保密協定,不得將合資契約内
容對外揭露,故A003董事長及總經理指示,以「日本合資對
象」替代揭露「日本樂天集團」名稱,然於110年5月20日董
事會會後,被告意圖利用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方式揭露日本
樂天集團為原告合資對象之事實,遭原告A003絕,其後A003
會議遭被告為難。
⑶A003辨理公司投資業務,擔任子公司投資部門主管,配合檢
調調查證交法案件,該案是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依會
議結論購買股票,而非A003人購買股票,被告明知事情始末
,竟於112年2月23日董事會中就A003升案,指摘A003嫌內線
交易、以被告身分交保云云,及A003提出同業金控股業訂定
發行特別股條款之比較資料未忠於自己專業職守、誤導董事
判斷、背於職守等,實則A003辦理公司章程修訂,參考富邦
金控等民股金控之内容,内容甚至更為嚴謹,加入特別股相
關條款,被告竟刻意利用「獨立董事就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表
示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為公司重大訊
息」之方式公開揭露,侵害協理A003名譽及隱私。
⒊被告上開行為使經理人無法正常執行其負責之業務或延宕其
執行效率,自將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考量原告公司資
本額,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規定,擇
一請求命被告給付100萬元
㈤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79
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8萬6,446元
(計算式:以私人球敘向原告支用經費2萬6,223元+對外公
開發表不實及非專業言論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及商譽
150萬元+被告不實言論致原告支出諮詢費6萬0,223元+折辱
、罷凌原告公司經理人所生損害100萬元=258萬6,446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6,446元,及其中252萬6,22
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萬0,223元自民事追加請
求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以私人球敘向原告支用經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高爾夫球敘
費用包含A002只有A002分費用,被告否認指示A002公司支用
私人高爾夫球敘費用或知悉A002原告申請支用該費用之事實
,且由原告自承A002原告表示「伊覺得被告A05是他的長輩
,被告A05算是伊的政治大學的學長,所以伊就幫被告A05付
錢,伊連朋友都請客了。」內容可知,A002自願為被告支付
球敘費用,核與原告指稱「被告指示A002自己向原告報銷支
出」迥然不同外,原告亦自承係A002觀誤會應依循程序,嗣
後又利用自己的核准權限使財務人員僅為形式審查後核撥,
即A002行發起與執行此等報銷行為,被告復對具體費用報帳
流程並無核准或決定權限,其後經原告審核後撥款予A002倘
認此等費用不應由原告支付,原告應自行承擔内部控管失效
之風險,今球敘發票在報銷流程均無問題,應得認定已通過
原告「為執行業務所需」要件審查,即不得向不知情之被告
求償。
㈡就對外公開發表不實及非專業言論部分:被告身為原告公司
之獨立董事,始終依據公司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董事會議
事規則第8條規定親自出席董事會,並僅在董事會議「内」
發表其專業意見,該陳述意見屬被告之責任與義務,實為公
司治理建全之體現,而被告對議案所提之反對意見,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44款規定及原告董事會
議事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屬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
原告依法應將其發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大眾檢視,同時亦
應提交主管機關備查,此時被市場大眾及監管單位檢驗者不
僅有公司,獨立董事即被告本人亦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陳
述內容,均為被告於董事會中針對安泰商業銀行併購案及11
1年現金增資案所提反對意見,均屬專業判斷,依證交法規
定本應於公開觀測站公開揭露,董事會會議記錄亦均有送主
管機關備查,並可受公評,除非能證明是故意或有重大過失
,否則尚難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況原告所列舉之議案
並非僅有被告提出反對或保留意見,多位董事亦提出異議,
原告空言泛稱被告針對公司議案提出反對意見侵害公司利益
,明顯是針對被告之舉。此外,原告提起本訴訟時,被告於
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之發言,均已全數罹於民法第197條規
定2年時效,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
之1主張其商譽受損。
㈢被告不實言論致原告支出諮詢費部分:被告縱有如附表二編
號2之發言,然原告自行經内部評估後,決定委任理律法律
事務所回覆金管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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