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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黃志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宋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代表人黃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後,即無登
    記代表人迄今,原審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及囑託主管機關登記
    ,於無人承受訴訟之情形下為裁定,於法自有違背,抗告人
    亦因而喪失至少一次審級利益。又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聲請後,抗告人於112年11月9日經廢止登記而開始
    清算程序,故於擔任清算人之抗告人全體股東承受訴訟前,
    訴訟程序亦應當然停止;然原審未待抗告人全體股東聲明承
    受訴訟,復漏未通知同為法定代理人之黃志農,所為訴訟程
    序顯有重大瑕疵,原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二)本件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即相對人與訴外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清償借款事件訟爭者,而相對人未經鎮山海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或得監察人之同意,趁該公司急迫之際,令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並由鎮山海公司為背書人,應有敲詐公司出資人之情。又相對人於上揭事件中提出書證上之簽名,均非鎮山海公司或黃天健所為,且相對人擅自調取聯徵中心資料,為非法取得證物,並以錯置時間點之方式詐欺法院,使原審忽視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及將文件寄送至已無人實際居住之處所,顯與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應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7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於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時
    ,雖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董事行使職權;惟依公司法第79條
    規定,有限公司一旦開始清算,原則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
    人,負責清算事務之執行,無從續由臨時管理人代替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此際臨時管理人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已告終
    了,並應聲報法院解任,至於解任之前,則應以實質全體股
    東清算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所準用。
(二)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
    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
    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
    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未
    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三、經查:
(一)抗告人業於112年11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03頁),依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
    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本件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於11
    1年7月11日死亡後(原審卷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
    以111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選任黃陳鳳美為抗告人之臨時管
    理人(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抗告人另有股東黃志農(原
    審卷第31至33頁),是於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後,無論黃陳鳳
    美之臨時管理人身分經解任與否,其再無單獨代行董事職務
    之權甚明;縱其現為黃天健之繼承人(原審卷第17至21頁)
    ,得繼受黃天健之股東權利,仍應與同為股東之黃志農共同
    執行清算程序,於此職務範圍內,其等均應認屬抗告人之負
    責人。準此,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黃陳鳳美既已喪失代理抗
    告人之權限,故於由擔任清算人之該公司全體股東承受訴訟
    前,程序亦應當然停止;原審疏慮前情,未待當事人聲明由
    抗告人全體股東承受訴訟,或依職權命承受訴訟,逕以黃陳
    鳳美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原裁
    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程序應有重大瑕疵無訛。
(二)再者,相對人於原審自陳係於111年11月20日就系爭本票為
    付款提示,此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可稽(原
    審卷第7頁);然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於111年7月11
    日死亡後,抗告人即無登記在案之法定代理人乙情,業經認
    定如上,故相對人於其主張付款提示之時點,要無實際提示
    之可能,堪認其未踐行付款提示,參以前開說明,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三)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為
    兼顧兩造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倘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係應受送達人拒
    不收受裁判者,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又應受送達人拒
    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寄存送達之規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39條之規定即明。該條所稱之應受送達人,非僅
    以當事人本人為限,亦包括同法第137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
    之人。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謂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及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者,究其目的係為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
    事實,前往領取,是郵務機關於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拒絕
    留置文書後,依同法第139條第2項準用第138條第1項規定辦
    理時,其所製作之送達通知書,如已進入應受送達人之實力
    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應受送達人了解
    該通知書所為意思表示(知悉寄存)之狀態時,應認已與完
    成黏貼送達通知書無異,俾避免應受送達人以拒絕郵務機關
    黏貼送達通知書,任意支配送達效力之發生。法院自亦不得
    因應受送達人拒絕郵務機關留置文書或黏貼送達通知書辦理
    寄存送達,即對之公示送達。查本院前按抗告人登記公司所
    在地及黃陳鳳美陳報之戶籍地址寄送予抗告人之司法文書,
    固經郵務人員以「同居人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
    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為由,將送
    達文書退回(本院卷第25、51、55、57、85頁),並據郵務
    人員提出抗告人、黃陳鳳美暨鎮山海公司聯名表示拒絕收受
    司法文書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見本件並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於進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
    實力支配範圍且可期待其了解該通知書所為意思表示之狀態
    時,即已為合法送達,故本件應無再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公示
    送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到期日 其它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4日 100萬元 臺北市 111年11月20日 利息按法定年息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11年11月20日提示(原審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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