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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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5號
原 告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偵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士凱律師
被 告 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欽尚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建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大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
偵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5、
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初聲
請支付命令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97萬4,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78萬6,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因為修正各請求細項
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
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高公局)將「國道3號田寮北上動態地磅建置工程(111
)」發包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續將之分包予被告,被告
再將之分包予伊;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分別簽訂「國道3
號田寮北上動態地磅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建置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0萬
元,以及簽訂「國道3號田寮地磅站操作及設施維護(下稱
系爭維護工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總價為
830萬元,共1,800萬元(二者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
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共378萬6,030元,包括:
㈠系爭建置工程尾款234萬元:系爭建置工程於112年7月21日經
監造廠商三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告知驗收完成,結算金
額為97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至3期款共736萬元後,
餘額為234萬元。爰依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系爭維護工作尾款144萬6,030元:伊已完成部分價額為191萬
2,7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款44萬6,670元、業主罰
款2萬元後,餘額為144萬6,030元。爰依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
第1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伊378萬6,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置工程尾款234萬元部分:
對於尚未給付之尾款金額為234萬元,並不爭執。惟依契約
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應於甲方履約機關(高速公
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給付工程款後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收
受通知後即開立本專案對應工作項目之發票並提供相關文件
向甲方請款。…」,伊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及通知
原告開立發票,尾款方屆清償期;然尚未收到中華電信公司
給付最後5%保留款與3%保固款,此有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專
案契約書第7頁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6目約定可稽,因此
伊尚未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應無義務給付工程尾款234
萬元。上開契約所載「甲方履約機關」為高公局,其用字應
有違誤,因伊與高公局並無契約關係,解釋上應為中華電信
公司方屬合理。
㈡系爭維護工作尾款144萬6,030元部分:
不爭執尾款金額144萬6,030元,亦不爭執已屆清償期。
㈢抵銷抗辯:(詳被告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⒈磅條校正(派任車輛運費)15萬7,894元:
原告所施作地磅站之地磅條,在完成前、後均需派遣測試車
輛測試地磅準確性,本項校正費用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
次壹.二.2;但由伊代墊支出15萬7,894元,依建置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第4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
應由原告負擔、給付。
⒉磅條控制器軟體第三方資安檢測費用42萬元:
控制器軟體為原告設計,需經資訊安全測試,伊代墊本項費
用42萬元,依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第4
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應由原告負擔、給付。
⒊地磅施工費用15萬元:
安裝地磅條及相關設備時須切割地面,而原告請伊代找切割
廠商,並由被告代墊費用15萬元;依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應由原告負擔、給付。
⒋保固期間(113年9月9日、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4日)進
行緊急維修421萬8,480元:
依契約第5條約定,保固期間自112年7月20日驗收合格次日
即112年7月21日起算2年6個月,然原告未履行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4日之保固維修,伊支出維修費
用421萬8480元;依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
、民法第179條,應由原告負擔、給付。
⒌於114年4月16日購買新地磅53萬8,157元:
因現場地磅條已毀損,經業主要求購買新地磅條及修繕,伊
已支出購買新磅條費用計美金1萬6,533.25元,以匯率32.55
換算,金額為新臺幣53萬8,157元;依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應由原告負擔、給付。
⒍保養維修費用14萬1,750元:
系爭維護契約自112年5月開始,契約期間為2年6個月,然原
告自112年11月起怠於履約,伊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保養維修
,共支出14萬1,750元,依維護契約第6條第3項、第10條第2
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應由原告
負擔、給付。原證10是否確實終止契約,並非無疑;當時兩
造仍有持續商討契約履行事宜,難謂已生終止契約效力。
⒎違約金124萬5,000元:
原告自112年11月起未進行保養維護,依系爭維護契約第8條
約定,每遲延1日應給付契約價金千分之3違約金,違約金上
限為契約價金15%,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計至113年11月20
日止,遲延385日,違約金為958萬6,500元(830萬元×3/100
0日×385日=958萬6,500元),已達上限金額124萬5,000元(
830萬元×15%=124萬5,000元),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原證
10是否確實終止契約,並非無疑;兩造仍有持續商討契約履
行事宜,難謂已生終止契約效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
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簡稱中華電信公司
)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
之「國道3號田寮北上動態地磅建置工程(111)」(參聲證
1)後,中華電信公司將前開工程分包予被告(參被證1),
被告再將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7月簽訂「國道3
號田寮北上動態地磅建置工程(簡稱系爭建置工程)承攬契
約」(簡稱系爭建置契約,見原證2),契約總價970萬元;
及簽訂國道3號田寮地磅站操作及設施維護(簡稱系爭維護
工程)承攬契約」(簡稱系爭維護契約,見原證3),契約
總價830萬元(前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二項契約合稱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金額總計為1,800萬元(970萬元+830萬
元=1,800萬元)。
㈡系爭建置工程於112年7月20日經高公局養護分局驗收合格(
參被證9)。
㈢附表二、三所列各項目、數量及金額(含被告應付金額、被
告已付金額、原告應負擔遭高公局南區養護分局罰款2萬元
、被告未付金額合計為378萬6,030元),兩造均不爭執(參
本院卷一第386頁)。
㈣系爭維護工程尾款清償期已屆至(參本院卷一第246頁)。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7至8頁):
㈠系爭建置工程尾款清償期是否已屆至?若未屆至,未屆清償
期之工程款金額?被告未付系爭工程款378萬6,030元扣除尚
未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
㈡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或扣抵抗辯,有無理由:
⒈磅條校正(派任車輛運費)15萬7,894元(依系爭建置契約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第4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
⒉磅條控制器軟體第三方資安檢測費用42萬元(依系爭建置契
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第4條第4項、民法第179
條)?
⒊地磅施工費用15萬元(依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
⒋保固期間(113年9月9日、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4日)進
行緊急維修421萬8480元(依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
⒌114年4月16日購買新地磅53萬8,157元(依系爭建置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
⒍保養維修費用14萬1,750元(依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第3項、第
10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⒎罰金124萬5,000元(依系爭維護契約第8條)?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置工程尾款清償期是否已屆至;若未屆至,未屆清償
期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未付系爭工程款378萬6,030元扣
除尚未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金額為何:
⒈系爭建置工程尾款234萬元部分:
⑴按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一、本契約價款(實作
實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甲方(按:即被告)
應於甲方履約機關(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給付工
程款後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乙方應於收受通知後即開
立本專案對應工作項目之發票並提供相關文件向甲方請款。
甲方應於收受乙方發票並確認無誤後,依甲方內部所定之付
款支付方式給付發票金額。」(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85
頁)。
⑵查:
①系爭建置工程於112年7月20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另高公局以114年1月23日
南管字第1140002959號函覆本院略以:「主旨:…『國道3號
田寮北上動態地磅建置工程(111)』案…於工程驗收後,是
否已撥付全部之工程款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說明:…二、旨案係分『工程建置』及『維護管養靜態地磅』費
用2部分;有關工程費用部分,除依旨案契約規定扣保留款5
%(待整體契約完成後再行退還)外,其餘已全部撥付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5
頁);據上顯示,高公局乃將建置工程與維護工作合併於1
件政府採購契約進行招標,其中前階段之建置工程已完成驗
收並依約付款(除5%保留款因同件契約之後階段維護工作仍
在進行中,而尚未結案給付)。雖高公局就建置工程部分仍
保留5%尾款尚未給付予中華電信公司,然此應係基於高公局
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將前階段建置工程與後階段
維護工作合併於1份契約所致;然兩造間係將前階段建置工
程與後階段維護工作獨立於2份契約,而遍觀系爭建置契約
內容,並未見有何關於保留款之約款,遑論是否約定將保留
款之付款期限連動於後階段維護工作之完成驗收及付款與否
。基上,在解釋上應堪認前揭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2項所約
定付款期限已屆至。
②至被告雖主張上開約款所稱「甲方履約機關」應指中華電信
公司方屬合理,而中華電信公司尚未對被告結清工程款,故
兩造間工程尾款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等語;然上開兩造間契約
約款既已經明文記載「甲方履約機關(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
工程分局)」,被告逸脫記載明確的文字與文義解釋,片面
堅稱「甲方履約機關」應指中華電信公司云云,洵難採憑。
③系爭建置工程之尾款金額為234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三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結
清給付系爭建置工程尾款234萬元,應屬有理。
⒉系爭維護工作之報酬���額144萬6,030元部分:
⑴按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略以:「一、本
契約價款(實作實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估驗
與付款…2.乙方(即原告)得每月按期申請估驗1次,乙方於
每月5日前提送該月規定之報表及估驗單等資料申請估驗,
經甲方(即被告)業主核符後,憑當月發票等相關料核發估
驗款。」(參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96頁)。
⑵查,系爭維護工作之報酬餘額為144萬6,030元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17頁);及系爭維護工程尾款清
償期已屆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則
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結清給付系爭維護工作報酬餘額14
4萬6,030元,即屬有理。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合計378萬6,030
元(計算式:2,340,000+1,446,030=3,786,030)。
㈡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或扣抵抗辯,有無理由等節:
⒈磅條校正(派任車輛運費)15萬7,894元部分:(依系爭建置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第4條第4項、民法第1
79條)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又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二)甲方(按:即被告,以下同)應於甲方履約機關(高
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給付工程款後通知乙方(按:
即原告,以下同),乙方應於收受通知後即開立本專案對應
工作項目之發票並提供相關文件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受
乙方發票並確認無誤後,依甲方內部所定之付款支付方式給
付發票金額。」(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6條第
3項約定:「如乙方有逾期、損害賠償事由、採購標的損壞
或短缺、不實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
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而未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得自履約及保固保證金之相應數額抵償之。」(參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得委由第三
公證單位,檢驗乙方所提供本專案之各項設備產出資料,因
此所生費用由乙方負責,不包含於本契約價金。」(參原證
2,見本院卷一第84頁),其中系爭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
款約定顯為原告何時、如何對被告請款之約定,非被告得對
原告請求扣款或負擔費用之依據;又派任車輛運費亦顯非請
求第三公正單位檢驗之費用,本項亦無系爭建置契約第4條
第4項約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建置契約於詳細價目表末頁約定略以:「…所有需要
校磅車輛由維品處理…」(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93頁);
據上,足見兩造已特別約定「校磅車輛」由被告負責「處理
」,且前開詳細價目表約款並未約定被告負責「處理」後,
得另對原告求償此項金額,原告未支出費用派任校磅車輛,
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亦非損害賠償事由。被告並未舉證指
出兩造另有於書面契約或口頭約定被告負責處理之費用仍應
由原告負擔;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磅條校正(派任車
輛運費)費用,於約應屬無理。
⒉磅條控制器軟體第三方資安檢測費用42萬元部分:(依系爭
建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第4條第4項、民
法第179 條)
⑴系爭建置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得委由第三公證單位
,檢驗乙方所提供本專案之各項設備產出資料,因此所生費
用由乙方負責,不包含於本契約價金。」(參原證2,見本
院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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