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宋坤龍
李聖義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被 告 鄭稚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山海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稚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354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陳鳳美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
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稚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稚馨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
0月14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與下述增補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利息
採機動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機動利率加上2.155%計算(
現為年利率3.5%),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鄭稚馨與訴外人
黃天健(已歿)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在最高限額1,20
0,000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
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並與
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
10月20日,本金餘額於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
,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
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1期未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願繼續負擔保證責任。詎訴外
人黃天健於111年7月11日死亡,由被告黃陳鳳美1人繼承,
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1年11月19日,即
未依約繼續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42,3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則以:本件涉
及偽造文書,大部分文件裡面的簽名及蓋章都是被告鄭稚馨
所為,他除了自己的印章外,還有盜蓋公司的印章,並且我
看到相關文書上的簽名,也並非黃天健親筆簽名,伊存摺與
公司章均在被告鄭稚馨手上,原告主張之借款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稚馨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12年9月2
6日、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起訴狀所附之資料上
關於我的簽名確係我本人所簽,就原告起訴狀所列請求金額
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及違約金,我均不爭執。就原告訴之聲
明我均不爭執,原告的訴之聲明內容均正確,我沒有答辯內
容(見本院卷第74、195頁)。
三、經查,訴外人黃天健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1日間
均登記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鄭稚
馨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2年3月11日登記為被告鎮山海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另被黃天健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後
,由被告黃陳鳳美單獨繼承等情,有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證(見限閱卷、本院卷第37至40、417至419頁),兩造對
此亦未爭執,均先堪認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內,依系爭
契約、保證書之約定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
鳳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
保證書就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天健之簽名是否
為真正?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印章由
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是若當事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
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告已就
簽名真正盡舉證之責,被告復未就此有所反證,抑未就印文
遭盜蓋等節為舉證者,本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及增補契約
內,均有「黃天健」字樣之簽名,並均蓋有被告鎮山海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黃天健字樣之印章;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亦蓋有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黃天健
字樣之印章等情,有保證書、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確認與
原告提出之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99頁),又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及增補契約內確有「黃天健」
字樣簽名、蓋用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天健之印文,
被告既抗辯印文係遭盜蓋而生,自應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如未就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如無反證者,即應推定
系爭契約為真正。
㈢次查,自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403231110
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借貸200萬元時,時任負責人所簽立
之文件:109年9月2日富邦商銀授信申請書、109年9月18日
之申請書暨調查表、109年10月14日之富邦商銀法人戶/非個
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等文書上「黃天健」筆跡,與㈠101年
6月28日富邦商銀「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存款往來
申請書暨約定書;㈡107年2月6日「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於富邦商銀印鑑卡、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
書/法人、團體戶、信託之受託人 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
聲請書;107年2月5日FATCA實體辨識問卷-Part B及附錄一
之四/FACTA實體問卷;107年2月6日交付客戶資料簽收單;㈢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所附103年5月20日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認同意書等文書
上「黃天健」筆跡彼此間筆畫特徵相同;又原告本件貸款案
之承辦人李冠齡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109年這筆貸款是黃天健主動用LINE打給我,請我評估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以再貸款,客戶主動提供相
關才報給我評估,當時政府有提供疫後振興方案,當時經過
我初步評估過後我有告訴他不一定會過,但黃天健還是請我
幫他送件看看,因為我知道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一人股東,所以希望黃天健可以提供股東會
議紀錄表,表示股東有同意本件借款,我跟他說股東會議資
料準備好之後再通知我,我會去收取。之後他跟我說已經準
備好了,我就去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股東會議紀錄並
請黃天健在授信申請書及個資同意書上蓋公司大小章,我們
會確認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的公司大小章是否跟開戶印鑑章相
同,之後我們會檢附公司財報跟相關工程合約給銀行主管評
估,再請黃天健到我們公司作對保程序,我們公司有說需要
再提供保證人,所以黃天健有帶一位鄭稚馨到我們銀行作對
保程序,並在申請書暨調查表蓋章及簽名」、「(問:【提
示被告宋坤龍今日庭呈之貸款資料】哪些是黃天健對保當日
所填寫?)申請書暨調查表、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至於最後一張增
補契約是因為黃天健110年間繳納利息不正常,我就主動打
給他說繳款還沒進來,若是有困難我會協助跟貸款部門作攤
還,後來他又打給我說他想要申辦剩下餘額作攤還,我們銀
行就針對剩下的餘額同意對方只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讓鎮山
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緩衝壓力」、「(問:109年8月31
日董事決議書是否為黃天健本人所提交?)是他本人。當時
提交的是正本,我們公司拿的都是正本」等語,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互核前開鑑定報告書、李
冠齡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黃天健本人確親自於109年間向原
告申辦貸款,經李冠齡告知不一定通過貸款,雙方嗣於109
年10月14日親自簽立系爭契約及富邦商銀法人戶/非個人戶
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嗣後原告與黃天健再於110年間以增補
契約調整還款方式,李冠齡復證稱其後增補契約等文件亦係
黃天健親自與其聯繫簽署,足認本件應係黃天健參與申貸而
親自在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上簽名或用印無訛,堪認系爭契
約、保證書之簽名、印文均屬真正。
㈣至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雖辯稱系爭
契約文件上的簽名或印文遭被告鄭稚馨偽造或盜蓋等語,惟
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
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文書內黃天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既屬真正,渠等就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反證非由本人
授權所為,復就主張印文遭盜蓋之變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以
實其說,自難就此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另渠聲請傳喚黃欽
佩以證明偽造文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2、521頁),惟黃
欽佩當時並未參與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對於公
司財務調度及向原告本件申貸案經過並未親自見聞,自無調
查必要。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擬向原告
借貸2,000,000元,嗣後原告同意核貸1,000,000元,並於10
9年10月14日完成對保後,始簽定爭契約,嗣後於110年12月
23日簽訂增補契約等情,與其提出系爭契約、保證書、繼承
系統表、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
至43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復未舉反證證明系
爭契約中遭偽造簽名或盜蓋印文屬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鄭稚馨連帶給付642,354元,及自111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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